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狄志達、俠江燕,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被告: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被告智某、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學,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會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
原告張某訴被告智某、蓋某某、趙會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狄志達、俠江燕、被告智某、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會波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張某借款73600元及利息。事實及理由:2017年趙曉波向原告借款73600元,于2017年9月30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趙會波、智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
被告智某辯稱,被告智某僅知道趙曉波向原告借款3萬元的事實,3萬元之外的43600元,智某不知道,也未同意為趙曉波擔保。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條不能體現(xiàn)趙曉波實際是否收到了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智某承擔擔保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智某承擔擔保義務的前提是趙曉波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或者說是原告窮盡了追償手段,實際借款人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履行能力后,擔保人才具備擔保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撤回了對趙曉波的起訴,不能說明原告窮盡了追償權和行使了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無權起訴擔保人。請求駁回對被告智某的起訴。
被告蓋某某辯稱,本案中被告智某僅是一個擔保人,擔保的前提是出借人是否將款交付借款人,蓋某某對于事實不知情,也未簽字,原告起訴蓋某某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起訴蓋某某屬于主體錯誤,應駁回對蓋某某的起訴。
被告趙會波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智某與被告蓋某某系夫妻。趙會波與趙曉波系兄弟。2017年9月30日趙曉波向原告張某借款,為張某出具了借條一張。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借條記載:“今借張某現(xiàn)金大寫叁萬元整加伍千元整加叁萬捌仟陸佰元,小寫300005000+38600,用周轉-――作為抵押,如到期還不清款,此抵押物將由――自行處理,借款期限三個月,借款用途――,不延期借款,如到期借款人還不清,將由擔保人代還借款。借款人:趙曉波電話176××××0867身份證號:擔保人趙會波智某電話176××××803383****身份證號借款日期:2017.9.302018.1.20”關于出具借條的情況,原告的解釋是2017年9月30日趙曉波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條中的30000元是以現(xiàn)金支付的,另外5000元是以微信轉賬支付,在借款當時雙方協(xié)商的借款額為30000元,后趙曉波臨時增加借款5000元,在4天后原告以微信轉賬支付趙曉波5000元。借條中38600元字樣的大小寫字均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是因原告代替智某歸還智某在河北銀行的信用卡款38600元。被告智某稱借條中擔保人一欄其名字是本人書寫,但僅是擔保30000元的情況,且不知道趙曉波是否收到30000元的款,對于另外5000元不認可,也未向原告借款386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顯示2018年10月3日向趙曉波轉款4700元,原告另提供河北銀行信用卡一張,對于信用卡被告智某提出質(zhì)疑,稱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稱趙曉波向其借款73600元,被告趙會波、智某為借款擔保人,被告智某稱僅知道其中30000元的事實,對于另外5000元稱不知曉,原告提供的借條顯示73600元的金額是30000元、5000元、38600元三筆項款的總和,原告主張的三筆款項非同一天發(fā)生,其中30000元借款的事實是2017年9月30日發(fā)生,且借條顯示的是借現(xiàn)金,而5000元是在出具借條四天后微信轉賬4700元,與借款30000元不是同一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告智某、趙會波為5000元借款作擔保的事實,故其要求被告智某、趙會波承擔5000元借款的保證責任,不予支持。38600元借款原告稱是為被告智某個人償還信用卡而來,與其所訴求的趙曉波借款、趙會波、智某作為擔保人的事實,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主張。在原告主張的擔保借款合同中,被告蓋某某非合同的當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蓋某某承擔還款責任,不予支持。根據(jù)借條,雙方對于被告智某、趙會波作為保證人的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趙曉波在約定的三個月的期限內(nèi)未償還借款,原告向被告智某、趙會波要求承擔擔保責任,應予支持。雙方對于借款利率沒有約定,原告主張的借款利率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智某、趙會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款3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0元,保全費820元,由原告負擔1460元,二被告負擔100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興利
陪審員 喬素梅
陪審員 李華中
書記員: 張澤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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