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肅寧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雙雙、張雅茹,河北清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肅寧縣。
張建章上訴請求:請求撤銷肅寧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3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支持被上訴人27400元是錯誤的。1、工程款每平米280元,其中包括鋼筋工每平米20元、木工每平米60元,因為其中的鋼筋工、木工工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從事該兩項工作的人,因此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不應再按照280元計算。2、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包含被上訴人使用吊車的費用,因被上訴人所有的吊車不適合本案蓋房工程使用。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找來吊車,吊車費用,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先行墊付,該部分款項應在工程款中扣除。3、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沒有按照約定完成所有工程。上訴人另行他人將工程施工完畢。上訴人為此支付的工程款也應從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據(jù)上述計算方法計算蓋房款后,上訴人并不欠被上訴人款,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7400元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合上述理由,一審判決結(jié)果錯誤,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決,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耿某某辯稱,縱觀上訴人的上訴狀通篇皆為不實之詞,上訴人在上訴狀第一項中主張工程款,每平方米280元,其中包括鋼筋工每平方米20元,木工每平方米60元符合事實,但是該兩項款是其支付的,則是對法官欺騙,上訴人張建章編造,完全道出了上訴人是一個不尊重事實,不講道義視財如命,不顧廉恥的小人物。事實上兩項款,是答辯人支付的,現(xiàn)在答辯人仍存著該項的收款人給答辯人書寫的收條呢,待二審庭審時,面呈二審法官,上訴人在上訴狀第二項中稱答辯人讓其找吊車費用讓其先行墊付。此說純屬無有,答辯人與上訴人協(xié)商工程款時,每平方米280元是不含吊車費的低價收費。答辯人在上訴人所在的村及周邊承建了多個住宅樓,所約定的每平方米280元均不含吊車費,上訴人在上訴人第一項中也承認是每平方米280米,只是謊稱包含的木工和鋼筋工的工費是其支付的。上訴人不但編造了第一項和第二項,而且還編造了第三項答辯人不僅將工程全部建完,而且工程外的事宜在上訴人的要求下也一一完成了,例如:小平房墻頭、門臉化糞池及處理地面,打墊層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是無理的,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耿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人工費31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組織了一農(nóng)村蓋房班,2016年2月24日,被告家建房,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后達成協(xié)議,原告將所建房屋的土建、水、暖、電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給了原告。原告組織工人給被告施工。被告陸續(xù)支付人工費。在最后結(jié)算時,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費31000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原告依法起訴,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裁決。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人工費31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組織了一農(nóng)村蓋房班,2016年2月24日,被告家建房,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后達成協(xié)議,原告將所建房屋的土建、水、暖、電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給了原告。原告組織工人給被告施工。被告陸續(xù)支付人工費。在最后結(jié)算時,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費31000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原告依法起訴,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裁決。一審法院查明,原告給被告建房,被告出料,原告包清工,約定建大房每平米280元,現(xiàn)被告已給付原告9萬元。上述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為被告建完兩層樓后,又給被告建了20平米的配房一間、化糞池、墻頭等,但未明確價款,后經(jīng)原、被告對原告給被告所建的工程進行了核實,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對原告所作的工程量及相關價格達成了一致意見,兩層樓的工程量確定為395平米,每平米280元,合計110600元;原告為被告所建化糞池、墻頭共計2800元;配房20平,每平米200元,合計4000元,以上共計117400元。被告張建章主張原告在為其施工過程中,雖然蓋了兩層樓,但是有一部分瓷磚沒有貼,被告至今共給付原告工程款9萬元,因為鋼筋工和木工的工人均是被告的親戚,是被告所找,所以被告要求將鋼筋工和木工的工錢予以扣除,被告對其上述主張申請了證人孔某和劉建立出庭作證。劉建立的主要證言為:張建章是其表哥,在給被告張建章蓋房期間做的木工,約定工錢由張建章出,416平米,每平米60元,共計24960元,至今沒有給付。證人孔某的證言主要為:張建章是其表哥,在給張建章蓋房期間孔某做鋼筋工,口頭協(xié)議工錢從張建章的承包協(xié)議中的總價款扣除,由張建章給付,但經(jīng)詢問證人工錢是否支取了,其又稱支取了一部分,是從原告處支取的,包括張建章在內(nèi)的其它工程一共支取了25000元。原告主張木工和鋼筋工的工資由原告支付,提交了劉建立和孔某搭的收到條,劉建立的收到條金額共計25000元,原告對該兩張收到條不予認可,稱不能證明支取的款項是給被告干活的工錢。對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在于木工和鋼筋工的工錢由誰支付,被告主張由被告支付,所以應從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申請證人孔某和劉建立出庭作證,二人均系被告的表弟,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且劉建立明確說明從原告處支工錢,原告提交了兩個證人簽字的支款條,因此被告主張由其支付木工和鋼筋工的工錢僅憑有證人證言,沒有其它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雙方商定給付原告剩余價款27400元。一審法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攬不利后果”,六十九條“下列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證言”,被告僅憑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蓋房款274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建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耿某某27400元。案件受理費575元,減半收取計287元,由原告承攬254元,被告承攬33元。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劉建立、孔某為上訴人出具的收款條。證明鋼筋工、木工的款項均由上訴人支付,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說鋼筋工、木工工資由其支付。申請證人劉建立出庭,證實木工款是由上訴人支付的這一事實。提交劉建立、孔某施工清單,證實劉建立、孔某除給上訴人蓋房之外還和被上訴人合作,給其他人建房。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以及證人證言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對兩個收款條的真實性不認可,其與上訴人是表兄弟,有利害關系。對于兩份施工清單的真實性也不認可。對證人證言也不予認可,所有的工錢都是從我手中支取的。另外,吊車費應該是上訴人支付,不應由我支付。本案其他案件事實本院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上訴人張建章因與被上訴人耿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建章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雙雙、張雅茹,被上訴人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建房,上訴人出料,被上訴人包清工,雙方存在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六十九條規(guī)定“下列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證言”,上訴人主張木工和鋼筋工的工錢由其支付并申請了證人劉建立出庭作證且提交了劉建立、孔某為上訴人出具的收款條以及施工清單,但劉建立、孔某與上訴人系表兄弟,其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及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包含被上訴人使用吊車的費用,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張建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85元,由上訴人張建章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桂苓
審判員 劉曉莉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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