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鐵六局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職員,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略,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家莊市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冀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長征街75號南樓70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30100000300763。
法定代表人李會強,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高志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家莊市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職工,住石家莊市藁城區(qū)。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軍雷,石家莊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冀某公司、高志輝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亞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略,被告高志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軍雷(亦系被告冀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21日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冀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冀某公司向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供應鋼材,合同價款為2781517.5元,交貨地點為k78+917m牛駝大廣連接線8-16-16-8mf地道橋。原告為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牛駝大廣連接線地道橋工程的負責人,被告高志輝為被告冀某公司就上述《鋼材買賣合同》的實際負責人。
二、因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未按約定付款,被告冀某公司將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訴至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該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121號民事調解書,約定由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分期向被告冀某公司支付貨款,現(xiàn)貨款已支付完畢。同日,被告高志輝出具證明:“石家莊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與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中,其中肆萬元貨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由石家莊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張某某。特此證明。證明人:高志輝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均認可被告高志輝出具上述證明的行為系經被告冀某公司同意后出具,系職務行為。
三、原告稱,因被告冀某公司在履行上述《鋼材買賣合同》時遇到供貨問題,故原告與被告高志輝口頭約定,由原告?zhèn)€人出面尋求第三方緊急提供急需的部分鋼材,原告代二被告向供貨商石偉支付貨款70757.5元,提供2012年3月5日供貨方石偉發(fā)給原告的短信截圖及2012年3月6日原告發(fā)給被告高志輝的短信截圖,短信內容為貨物噸數(shù)、開戶行、單價、總價;提供2012年3月15日原告農業(yè)銀行卡的交易明細單,證實原告代被告向供貨方付款;被告高志輝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證明證實二被告認可原告代付款的情況,但因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分期向被告冀某公司支付貸款,所以二被告也只說先給原告40000元,其他的貨款以后再說。
二被告不認可,稱原告并沒有任何證據證實為被告代付貨款,雙方不存在不當?shù)美申P系;兩份短信截圖不能證實是原告與被告高志輝之間發(fā)生的短信,不能證實原告將貨物或者是貨款交給了被告高志輝,被告高志輝也沒有回復短信承認上述信息,事后也沒有追認該信息,石偉和原告是否存在買賣關系與本案無關;對轉賬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交易記錄不是和被告高志輝發(fā)生的交易,沒有將貨款支付給被告高志輝,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高志輝出具證明中的40000元是2014年6月12日石家莊鐵路法院調解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原告向被告冀某公司索要回扣,如不出具該證明,中鐵六局集團石家莊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就不同意給付剩余的全部貨款,故在法院調解前經征求被告冀某公司的同意,被告高志輝在該證明上簽字。
本院認為,從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志輝出具的證明顯示,被告冀某公司應在2015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貨款,對于被告高志輝出具該證明的行為,被告冀某公司當時知曉并認可系職務行為,故應由被告冀某公司承擔本案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冀某公司代付貨款金額為70757.45元,但二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應以被告冀某公司認可的40000元為準,被告冀某公司應予返還。二被告雖稱上述40000元系原告索要的回扣,原告不認可,二被告無證據證實,故對二被告的說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家莊市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貨款4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569元,減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負擔340.5元,被告石家莊市冀某鐵路器材有限公司負擔444元(訴訟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亞萍
書記員: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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