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住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
被告: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qū)。
負責人:殷躍章,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東元,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玉剛,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
負責人:王晶,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方霖,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泉鑫通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伊春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悅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元、陽光財險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方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拜泉鑫通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5470元。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8時50分,楊某某駕黑B×××××2黑B×××××2掛號車沿南滕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南滕線孔家莊路段處超越前方順行的張某某駕駛的拖拉機后駛回原車道時,未與被超車輛提開必要的安全距離,致使張某某駕駛的拖拉機翻入公路北側,造成張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作出第13090612016501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黑B×××××2黑B×××××2掛號車登記車所有人為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黑B×××××2號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黑B×××××2掛號車未投保交強險黑B×××××2黑B×××××2掛號車在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限額主車50萬元,掛車5萬元,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且投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方提交事故認定書,楊某某駕駛證、事故車黑B×××××2黑B×××××2掛號車行駛證,保單,且無拒賠免賠情形。
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于事故認定書、保單無異議。請法庭核實原告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
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的質證意見:依據(jù)事故認定書,我司承保車輛承擔主要責任,故應按照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掛車三者險保單,請求法院進行核實。其他同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質證意見。
原告損失項目、數(shù)額及依據(jù)
一、醫(yī)療費22518.92元。提供黃驊市人民醫(yī)院住院費票據(jù)一張,骨科醫(yī)院門診票據(jù)三張,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清單。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
三、二次手術費8000元。提供鑒定報告。
四、營養(yǎng)費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提供病歷(禁食水)。
五、誤工費9374.87元。原告職業(yè)為農(nóng)民,標準按2016年度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54.19元/天,誤工時間173天,自事故發(fā)生之日2016年8月29日至評殘前一天2017年2月23日,證據(jù)是身份證和戶口本。
六、護理費2728.21元。住院期間由原告張某某的妻子周金橋一人護理,標準按2016年度河北省職工平均工資143.59元/天,護理時間為住院19天。提供護理人身份證、戶口本。
七、殘疾賠償金22102元。標準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051元,計算20年,再乘以傷殘系數(shù)0.1計算而得。證據(jù)是鑒定書一份××殘)、提供戶口本、身份證。
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38元。被撫養(yǎng)人為原告的兒子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時17周零3個月,撫養(yǎng)9個月,父母二人撫養(yǎng),標準按2016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3元,結合傷殘系數(shù)0.1計算,9023×9/12÷2×0.1=338元。證據(jù)是戶口本。
九、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榧氨桓孢^錯程度主張。
十、鑒定檢查費:1558元。提供票據(jù)三張。
十一、交通費1000元。無票據(jù),請求法院依法支持。
以上損失7547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依責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由被告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7000元。當時墊付款是由被告鑫通運輸公司的王樹輝經(jīng)辦的,并且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后返還給被告拜泉鑫通公司。
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的質證意見:1、對于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該鑒定意見所依據(jù)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已經(jīng)被2017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損傷程度分級取代。按照新的評殘標準,其有可能不構成傷殘。2、對原告提交的三張檢查票據(jù)有異議,該三張票據(jù)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且都是出院后產(chǎn)生的。3、對于出院之后的5張票據(jù)我司均不予認可。對于鑒定費我司不應承擔。4、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我司認為其主張過高請法庭酌定。營養(yǎng)期誤工期護理期均未做鑒定,我司不予認可。且病歷中提到原告在治療期間禁食、禁水,因此其不可能補充其他營養(yǎng)。5、對于護理費,護理人員的工資我方不予認可。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我方不予認可,應提交出生證明,另外原告所受損害可以在日后的恢復期間和康復期間予以完全恢復,因此我司認為其被撫養(yǎng)人無需得到該筆生活費。6、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費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我司不予認可。其他無異議。7、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過的敘述,該起交通事故是因為標的車輛在超車后變道的過程中未預留安全車距而導致原告的受傷,很顯然該起事故是由掛車所造成的,我司認為核實掛車是否投保交強險是有必要的。
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于鑒定,二次手術費費用過高。住院病歷中,2016年9月10日至9月15日未有醫(yī)囑記錄,我司認為應當排除住院天數(shù)之外。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支公司質證意見。
原告補充質證意見:1、關于出院之后的醫(yī)院門診費用,是出院后原告遵醫(yī)囑定期復查的費用,與本案具有必然的聯(lián)系。2、關于保險公司提到2017年1月1日實施的新殘標,他的適用范圍是除了工傷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損害致殘的評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交通事故的評殘仍然適用道交標準。3、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jīng)過無異議,該事故是以主車為動力發(fā)生的事故,所以主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負有賠償義務。其他同庭審意見。
經(jīng)法庭釋明義務后,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要求對原告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但在限期內未向法庭提交申請書,也未預交鑒定費。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但在限期內未向法庭提交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申請書,也未預交鑒定人員出庭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予以證實。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現(xiàn)場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結論性文書,具有客觀真實性,且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事故認定書,本院確認被告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70%的過錯責任,因其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的司機,且黑B×××××/黑B×××××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拜泉鑫通公司,該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拜泉鑫通公司承擔。黑B×××××/黑B×××××掛號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損失。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2518.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傷所支出的藥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經(jīng)辦人王樹輝為原告墊付藥費7000元,原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標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經(jīng)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并篩選鑒定機構后,由法院委托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樽鞒鏊痉ㄨb定意見,評定原告?zhèn)麣埑潭葹椤痢?,二次手術費8000元,二被告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駁的證據(jù),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確認。據(jù)此確認原告二次手術費8000元;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要求對原告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并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但在限期內未向法庭提交申請書,也未預交鑒定費,應視為放棄該項權利。原告診斷證明及住院醫(yī)囑均未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加強營養(yǎng),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950元,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其誤工費應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19779元/年標準,按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認其誤工天數(shù)為90日,其誤工費為:19779÷365×90=4877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一人護理,按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均工資收入52409元/年標準,確認其護理費52409÷365×19=2728元;原告經(jīng)司法鑒定為傷殘十級,依其戶籍性質,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051元,計算20年,確認其傷殘賠償金為:11051×20×10%=22102元;原告被撫養(yǎng)人為其子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時17周零3個月,撫養(yǎng)9個月,父母二人撫養(yǎng),標準按2016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3元,結合原告?zhèn)麣埱闆r,9023×9/12÷2×0.1=338元;依被告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及原告?zhèn)麣埱闆r,酌情確認其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檢查費1558元,系原告因評定傷殘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屬保險支付范圍,本院依法確認;交通費系原告因事故住院、評殘等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酌情確認200元,上述原告損失合計68221.92元。上述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合計32418.9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在交強險醫(yī)藥費項下限額內承擔10000元,剩余22418.92元由被告陽光財險伊春公司依責賠付70%即22418.92×70%=15693.2元;上述原告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合計35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綏化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限額內予以賠付。上述被告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被告拜泉鑫通公司不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上述賠償義務履行后,原告張某某返還被告拜泉鑫通公司墊付醫(yī)藥費7000元。被告楊某某、拜泉鑫通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為放棄應訴、答辯、質證、參與庭審活動等各項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B×××××號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45803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B×××××/黑B×××××掛號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依責賠償原告損失15693.2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賠償義務后,被告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不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四、被告楊某某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五、上述賠償義務履行后,原告張某某返還被告拜泉縣鑫通運輸有限公司墊付醫(yī)藥費7000元;
六、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款交(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
案件受理費843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56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承擔512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擔175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悅敏
書記員: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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