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曹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再審泊頭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曹家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再審申
以上二再審申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江,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委托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李光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再審泊頭市,
再審申請人曹洪、曹家銘因與被申請人張某某、一審被告李輝(李光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泊頭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冀09民申5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曹洪、曹家銘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江、被申請人張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秋建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李輝(李光輝)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再審申請人曹洪、曹家銘、原審被告李輝與被申請人張某某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三人拖欠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繼續(xù)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在雙方交易中存在曹洪、曹家銘、李輝單獨或共同為張某某打欠條的情況,再審申請人曹洪主張曹家銘與曹洪系雇傭關系,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原審判令三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并無不妥。原判決認定的欠款數(shù)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再審申請人關于2008年過磅單不能作為債權憑證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鄭燦志
審判員 冷樹青
審判員 汪成明
書記員: 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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