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吳玉鋒(河北翔騰律師事務所)
付某某
魏書泰(河北廣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吳玉鋒,河北翔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魏書泰,河北廣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為與被上訴人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故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故民二初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上訴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玉鋒、被上訴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書泰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以前是一個村的鄰居,關(guān)系不錯。
2009年9月10日、9月17日,原、被告一起去無極縣高頭鄉(xiāng)高頭村的谷申月處借高利貸,分別借款30000元、20000元,均約定月息1.5分,半年結(jié)息,谷申月直接將錢給付了被告付永剛,但是給谷申月出具欠條是原告張某某出具的。
2010年3月20日,被告給了原告4500元的利息,由原告給付了谷申月,從此被告就再未償還過本金及利息。
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借現(xiàn)金40000元,包括前面向谷申月借款的5萬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條一份。
原告張某某替被告付某某向谷月申償還利息共計3.6萬元,付息情況為2013年3月17日、9月17日分別還款4500元,2011年3月20日、9月20日分別還款4500元,2012年3月20日、9月20日分別還款4500元,2010年9月11日償還利息4500元,2014年3月底原告將借的谷申月的5萬元及半年的利息4500元全部還清,是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的谷申月。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說還但是一直沒有償還,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某某說還錢讓原告去衡水汽車站附近,原告租車去了衡水汽車站,結(jié)果被告沒有還錢,將90000元的欠條收回,當著出租車司機孫良杰及妹妹的老公王永偉在出租車內(nèi)書寫了130000元的欠條,該欠條中包括借款利息。
欠條出具以后被告的母親齊小改在2013年7月份付款10000元,2013年農(nóng)歷臘月二十九日又給付現(xiàn)金10000元,當時說讓原告償還所欠他人的利息。
至于被告陳述打被告并逼其出具的欠條不屬實,被告被打原告并不知情,鄭口派出所沒有傳過原告。
至于被告稱給付原告12000元,根本不存在。
原審被告付某某辯稱: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借款,該欠條是原告逼著被告在出租車上打的。
當時的情況是原告找了三個人將被告弄到車上拉到了衡水至深縣之間的公路上,他們將被告的頭用磚弄破,然后逼著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條,寫完后原告及他人將被告扔在公路上,開車走了,然后被告打車回來后,即刻到故城縣鄭口派出所報了案,派出所的人員給被告拍完照讓被告回家包扎,后來派出所考慮到是鄰居讓被告自己回去協(xié)商一下,通過家里的老人將事情協(xié)調(diào)了,后來被告沒有再找派出所。
以前原、被告是前后鄰居,合伙做生意,各自出各自的錢,被告從來沒有和原告一起找谷月申借高利貸,被告根本不認識谷月申。
被告欠原告貨款50000元屬實,原告已陳述被告母親給了20000元、被告給了原告4500元也屬實,另外被告還付給原告12000元。
當時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皮子生意,原告拿出50000元,后來生意賠了,原告向被告索要50000元。
從原告的起訴及陳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作為沒有特殊關(guān)系的鄰居,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他人借高利貸是不真實的,如果被告向谷月申借款,應該由被告在借款人處簽字而非原告簽字,因此原告的陳述不真實。
另外原告沒有說明90000元的來源,原告陳述的前后矛盾,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借條是原告雇傭打手威逼被告寫的,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張某某租用的出租車內(nèi),在其親屬在場的情況下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張某某款130000元見證人王永偉孫良杰欠款人付某某2013.3.22號。
同日被告付某某向故城縣公安局鄭口派出所報案稱:因欠張某某50000元錢,被與張某某一塊的小軍打了,張某某讓為其出具借條130000元。
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支付利息計算至法院判決之日。
本院認為:2013年3月22日,付某某為張某某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條,雖是付某某親筆書寫,但該借條是在出租車內(nèi)出具,之后付某某到故城縣鄭口派出所報警稱被張某某脅迫出具了借條,另張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該13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況或計算依據(jù),庭審中也不能說明該130000元的來源,故對付某某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條內(nèi)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
張某某提供的三個證人的證言因均和張某某有利害關(guān)系,證明內(nèi)容和付某某當時的報警記錄有明顯不一致的地方,且證明內(nèi)容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
綜合考量,該三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付某某認可欠張某某50000元,已經(jīng)償還24500元,尚欠25500元應予償還。
張某某主張的另借給付某某40000元現(xiàn)金,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jié)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3年3月22日,付某某為張某某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條,雖是付某某親筆書寫,但該借條是在出租車內(nèi)出具,之后付某某到故城縣鄭口派出所報警稱被張某某脅迫出具了借條,另張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該13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況或計算依據(jù),庭審中也不能說明該130000元的來源,故對付某某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條內(nèi)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
張某某提供的三個證人的證言因均和張某某有利害關(guān)系,證明內(nèi)容和付某某當時的報警記錄有明顯不一致的地方,且證明內(nèi)容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
綜合考量,該三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付某某認可欠張某某50000元,已經(jīng)償還24500元,尚欠25500元應予償還。
張某某主張的另借給付某某40000元現(xiàn)金,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jié)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孟祥東
書記員:王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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