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11日,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男,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被告:羅大平,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漢族,沙洋縣人,住沙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治國,男,荊門市東寶區(qū)龍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張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漢族,荊門市人,住沙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中山,男,沙洋縣總工會職工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7326.7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請裝卸水泥,在裝卸水泥的過程中,水泥袋倒塌致原告受傷。原告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出院,經司法鑒定為傷殘程度為十級,評定的后續(xù)治療費為13000元、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90日。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羅大平辯稱:1、原告卸水泥是受被告張某某雇請,勞務費也是由其承擔;2、答辯人請張某某運輸水泥,是包含水泥的卸車費用;3、原告張某某的雇主是張某某,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被告張某某辯稱:1、原告起訴的事實不清,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都不清楚;2、答辯人與原告張某某無任何關系,原告不是答辯人雇請,故答辯人在本案中無任何責任;4、賠償標準的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羅大平書寫的書面材料一份,被告羅大平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系受被告羅大平雇請;被告張某某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系受被告張某某雇請。經審查,該證據(jù)系羅大平為原告出具的書面材料,羅大平在該材料中書寫出對自己有利的敘述,但二被告對原告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部分予以確認。2、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張某某有異議,認為該鑒定報告有瑕疵,可能是虛假。經審查,該鑒定報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鑒定依據(jù)充分,被告張某某雖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3、被告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胡新華詢問筆錄一份,原告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實,且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詢問;被告羅大平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且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詢問,其證明效力由法院審核。經審查,該證據(jù)系證人證言,證人能證實其在為被告羅大平運輸水泥時的交易情況,但并不能證明被告張某某和被告羅大平的交易情況,以及原告是否受二被告雇請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原告申請的證人張廣兵出庭作證。證人能證實原告受傷的事實。被告張某某申請的證人史小勇、史夢堯出庭作證。二證人能證實在事發(fā)之前曾為被告羅大平運輸過水泥,二人未支付過裝卸費用。本院依職權對證人陳紹華進行了詢問,并依法制作了詢問筆錄。陳紹華證實:1、原告受傷的事實;2、其與原告張某某、證人張廣兵一同卸水泥,是受二被告指示。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張某某受雇為被告羅大平運輸水泥。當日下午16時左右,按照被告羅大平的指示,被告張某某用自己的貨車將水泥從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鎮(zhèn)拖到沙洋縣五里鎮(zhèn)羅大平家門口。當晚10時左右,原告與其胞兄弟張廣兵、證人陳紹華一行三人在沙洋縣五里鎮(zhèn)草場村卸完水泥后,在回家途中經過被告羅大平門口,二被告看見三人后即要求三人幫忙卸水泥,因時間太晚加之三人還未吃晚飯,故三人未卸。二被告與三人商量,第二日早上趕早卸水泥。次日凌晨2時左右,原告與張廣兵、陳紹華三人到羅大平家門口開始為張某某的車輛卸水泥,原告在爬上貨車后,因車上水泥傾覆將原告壓倒在地上摔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張某某趕到現(xiàn)場,并用車將原告送到沙洋縣五里衛(wèi)生院救治。當日7時左右,原告轉入荊門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經該院診斷:左脛腓骨上段骨折;2、左髕骨下極撕脫骨折;3、左小腿皮膚撕脫傷;4、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2018年3月17日,原告?zhèn)榻浨G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治療費13000元,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原告并為此支付鑒定費2780元。原告在卸水泥時,原告及二被告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原告系農業(yè)家庭戶口。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8298.20元、誤工費36000元、護理費8420.55元、殘疾賠償金63778元、后期治療費13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鑒定費278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羅大平、張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9月29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被告羅大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治國、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中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關于原告是由誰雇傭,應當由誰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判斷雇傭關系是否成立,主要從四個方面分析:1、雙方是否有雇傭合同(書面、口頭);2、雇員是否獲得報酬;3、雇傭是否以雇員提供勞務為內容;4、雇員是否受雇主的指揮和監(jiān)督。本案中的原告是和二被告口頭協(xié)商后,確定次日去卸水泥的。次日凌晨,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到達指定地點,為被告張某某的車輛卸水泥。從原告及證人陳紹華的陳述可得知,原告等人每次卸水泥,一般情況是為誰的車卸水泥,誰支付勞務費用。但原告此次卸水泥,在還沒有獲得報酬情況即受傷,所以單從支付勞務費這一點來看,無法確定勞務費用到底由誰支付。但從上述已經確定的表現(xiàn)形式來看,原告是和二被告商量后,受二被告的指示卸水泥的,故原告應認定為受被告羅大平、張某某二人雇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次雇傭活動中,原告在提供勞務中受傷,故二被告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識,未履行謹慎的注意義務,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原告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綜合分析后,依法確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二被告承擔60%的責任,原告張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2、關于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確定的問題。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2829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780元,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后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000元(200元/天×180天),被告羅大平認為計算標準過高,因原告無法提供自己的收入狀況,本院依法參照農、林、牧、漁標準計算,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用為16840.8元(93.56元/天×180天)。原告主張護理費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后期治療費13000元,二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經本院審核,該二筆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雖然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具體理由和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依法對該二筆費用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殘疾賠償金為27624元(20年×13812元/年×10%)。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結合二被告陳述意見,本院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1513.55元(醫(yī)療費2829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誤工費16840.8元、護理費8420.55元、殘疾賠償金27624元、后期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278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由二被告賠償62108.13元(98513.55元×60%+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大平、張某某共同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2108.13元;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項所確定的義務,被告羅大平、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46元,減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89元,被告羅大平、張某某負擔103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君
書記員: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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