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龍江益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士清,現(xiàn)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家禮,現(xiàn)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家禮,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張某和因與被上訴人高士清、孫家禮、哈爾濱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建筑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張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訴人高士清、嘉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家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由于高士清對涉訴房屋的取得是因孫家禮開發(fā)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康金鎮(zhèn)包子鋪集資樓期間,孫家禮欠高士清購樓款,原審法院對此欠款經審理作出由孫家禮給付高士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8970元的判決生效后,高士清向原審法院申請執(zhí)行,該院對孫家禮自建坐落在呼蘭縣康金鎮(zhèn)新包子鋪集資樓勝平路東側二樓面積100.66平方米的房產予以查封,在2003年5月14日、2011年3月24日,高士清與孫家禮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孫家禮將上述房屋抵償給高士清,和解價款為108134.80元,高士清給付孫家禮差價款52000元,并已給付,2011年5月16日,法院作出(1999)呼執(zhí)字1-1號執(zhí)行裁定,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并裁定該房產歸高士清所有,高士清按協(xié)議內容辦理了產權登記,并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屬證書,并附有測繪圖,位置及面積清晰。雖張某和以該權屬證書的四至占有其向張代國所購房屋面積為由,提出本案訴訟,但因張某和所舉示其向張代國購房協(xié)議為2013年3月24日,而在此之前高士清已依據執(zhí)行裁定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xù),且僅憑該未注明四至的購房協(xié)議,并不能形成高士清所持房屋權屬證書的面積中,存在張某和所訴稱侵占其部分面積的證據鏈條,故其訴訟主張證據不充分,因高士清辦理涉訴房屋權屬證書的行為,并不是本案審理范圍,故在高士清所持涉訴房屋權屬證書尚未被撤銷或確定無效的情形下,其證明效力大于張某和與張代國之間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的效力。據此,原審法院在本案中駁回張某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對張某和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松江
審判員 安紅霞
代理審判員 張惟光
書記員: 徐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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