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劉政鑫(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務所)
張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
張友清(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工商戶,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南正街1號。
負責人:羅東,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友清,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張某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當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冀放、鄧愛民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某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變更支持上訴人的全部原審請求;由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財保當陽支公司拒賠的依據(jù)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這一總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一)、(四)項:“……間接損失及市場變動、修理后貶值損失,保險公司免賠”的規(guī)定。
但該公司沒有就此免責條款對張某某作出提示和書面明確說明并由張某某對此認可簽字。
該規(guī)定不是被上訴人財保當陽支公司制定的,被上訴人張某某是與財保當陽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該支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其具有獨立自主管理和運營權利,其并沒有相關規(guī)定及履行相關提示和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按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交強險責任限額(二)商業(yè)三者險(三)侵權人”。
這些法律均強制規(guī)定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的規(guī)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無效。
該規(guī)定無效且不能適用于被上訴人張某某和上訴人,不能作為本案拒賠上訴人原審請求的依據(jù)。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損失、租車損失屬于間接損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沒有明確列舉出該損失屬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因此,認定上訴人請求該損失于法無據(jù)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二款 ?恰恰說明了“財產損失”是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1、上訴人請求的損失符合上述解釋關于因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范疇,因為該損失不是該交通事故原因以外的任何原因導致和造成的。
2、“修復”是指修好、恢復原狀(除了視覺外觀還有使用壽命、安全性、舒適性、行駛操控性、經(jīng)濟價值等性狀),根據(jù)鑒定意見,該車成新率為91%,根據(jù)該車的財產權益來說,其除了物權的占有功能沒有受太大影響外,其使用功能、收益、處分等涉及用益物權功能都遭到損害,例如車輛轉賣收益、抵押擔保價值、貸款等都受到明顯影響,該損失是直接明確的,該受損車輛根本無法修復,如果重置事故發(fā)生時的同款車的價格,遠遠高于該事故車輛價格,該車重置差額恰恰就是上訴人車輛貶損的部分價值,而鑒定費是為查明該車損失委托專業(yè)評定而付出的必然費用,也是因該事故導致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3、本案中被上訴人張某某應承擔的是全部侵權責任,卻不需要承擔上訴人損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請求法庭予以調整。
三、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車損維修期間,為了工作、生活的需要,租賃了比其受損車輛檔次更低的車輛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了租賃費用,上訴人認為該費用據(jù)實發(fā)生了,且費用合乎宜昌汽車租賃服務行業(yè)實際情況,因此,應當認定為合理費用。
被上訴人張某某辯稱,一審判決依據(jù)的法律和證據(jù)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情合理。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產生的賠償責任包括間接(陪護費、營養(yǎng)費)和直接損失(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兩方面,不存在鑒定費、貶值損失等,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財保當陽支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張某某、財保當陽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車輛貶值損失41487元、鑒定費2000元、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車費15900元,合計5938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鄂E×××××號小型客車,沿漢宜線行駛至漢宜線××區(qū)××鎮(zhèn)××村路段時,與原告張某駕駛的鄂E×××××號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050622016004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某無責任。
同日,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在該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欄內簽字注明:經(jīng)雙方共同請求調解達成一致,車損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全部由張某某承擔。
2016年3月18日,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宜昌市XX4S店對原告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損失額為55726.41元。
宜昌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至4月25日對原告車輛進行了維修,實際維修金額68958元,該維修費用已由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張某,并向財保當陽支公司申請理賠。
原告張某的車輛于2014年11月14日從宜昌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款28萬元(含增值稅額40683.76元)。
2、宜昌誠信車物損失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根據(jù)原告張某2016年4月8日的委托,于2016年4月18日對原告張某的鄂E×××××號車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貶值損失作出(2016)第050號評估結論書,評估該車貶值金額為41487元。
原告張某支出鑒定費2000元。
3、被告張某某為其鄂E×××××號機動車在財保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險保額為50萬元),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張某某在購買保險時,對保險公司就有關免責內容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的書面材料,簽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張某因其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而主張車輛貶值損失41487元、鑒定費2000元、租車費15900元,系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fā)的間接損失,而非直接損失。
根據(j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yè)、停運等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以及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均屬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且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就免責條款向被告張某某作了提示和書面明確說明。
故原告張某主張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上述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二款 ?、第十五條 ?的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并不包括車輛的貶值損失。
故原告張某主張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41487元及鑒定費2000元于法無據(jù),且被告不予認可,難以支持。
原告張某主張車輛在維修期間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租車費用15900元,可由被告張某某適當賠償,原告張某車輛受損后,實際停用53天,酌情按90元/天計算交通費,由被告張某某賠償4770元。
經(jīng)調解,原、被告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
為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張某修車期間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477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元(已減半收?。?,由被告張某某負擔97元,原告張某負擔2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一、關于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責任主體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以支?(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shù)能囕v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的規(guī)定,可見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均未列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上訴人張某要求被上訴人張某某、財保當陽支公司賠償其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該項訴請并無不當。
二、關于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的問題。
根據(jù)《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上訴人張某之車輛并非經(jīng)營性車輛,而是用于個人生活,故在維修期間,一審法院根據(j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之費用酌情認定為90元/天,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
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4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關于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責任主體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以支?(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shù)能囕v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的規(guī)定,可見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均未列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上訴人張某要求被上訴人張某某、財保當陽支公司賠償其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該項訴請并無不當。
二、關于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的問題。
根據(jù)《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上訴人張某之車輛并非經(jīng)營性車輛,而是用于個人生活,故在維修期間,一審法院根據(j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之費用酌情認定為90元/天,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
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4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審判長:楊昊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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