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敏,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大齋。
被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某某到庭,委托代理人趙敏、殷大齋到庭;被告李某某到庭,委托代理人宋慶豐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2日15時許,村里統(tǒng)一安裝電表,被告無理要求將電表安裝在原告墻上,遭到村里電工拒絕。后被告無端給原告找茬,當原告進行解釋時,不料被告對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家人報案后,民警趕到現(xiàn)場,原告被送往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經鑒定原告所受傷為輕微傷。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在起訴中所訴事實及理由不真實,本案與安裝電表無關,被告沒有欺負過原告,并且多次幫助過原告,只是對原告無中生有的行為氣憤,不存在大打出手的行為,原告存在小傷大養(yǎng),被告也受傷,為了減少損失,被告沒有養(yǎng)病,雙方都存在過錯,應各自負擔醫(yī)療費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下午3點多,原、被告因為瑣事發(fā)生爭吵,并相互毆打,被告李某某將原告張某某打傷,經高陽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張某某所受傷為輕微傷。此事經高陽縣公安局小王果莊派出所多次調解未果,2012年6月27日,高陽縣公安局作出高公(?。Q字(2012)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李某某處伍佰元罰款。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出示小王果莊派出所提供的證明一份、鑒定意見書一份、處罰決定書一份。原告受傷后,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要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醫(yī)藥費4136元、鑒定費400元、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4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500元。原告為證明上述損失,出示高陽縣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期間醫(yī)藥費票據(jù)4張,醫(yī)藥費實際金額3445.93元、鑒定費票據(jù)一張金額400元、署名司機韓建國出具的“送布昌去醫(yī)院壹趟車費肆拾元”證明一份、署名李東升出具的“今年蓋房150元”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誤工費、署名張新啟出具的內容意思為:張占山在我廠里織布,因護理原告減少收入四千元左右,平均145元每天,用以證明護理費。被告質證意見如下:由于原告提交的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書不是原件,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鑒定費不認可;由于原告出示的診斷證明開具的時間與起訴時間有較大差距,并認為是先蓋章后書寫的,對該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原告提交病歷沒有注明提交時間,并已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醫(yī)藥費中有一張4.5元是醫(yī)院辦公室收費,不屬于醫(yī)藥費,不應支持;原告住院費用實際金額3005.43元的票據(jù)認可,但原告沒有提交有效的病歷、診斷證明、及用藥清單,對其合理性不認可;對門診費用、放射CT費,由于原告沒有相應病歷及醫(yī)囑等證據(jù),對其必要性、合理性不認可;小王果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與案件事實不符,派出所在案發(fā)后沒有進行了解,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不認可;由于張新啟沒有出庭作證,該護理費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不認可;李東升的證明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該誤工費證據(jù)不認可;韓建國沒有出庭作證,對該交通費證據(jù)不認可;由于醫(yī)療機構沒有明確意見原告需加強營養(yǎng),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不認可;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原告解釋:被告對原告沒有出示藥費清單的行為有異議,該證據(jù)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張應當支持。被告表示自己也受了傷,出示下列證據(jù):高陽縣中醫(yī)醫(yī)院X線檢查報告單、門診病歷、診斷證明復印件,門診收費收據(jù)原件三張共計金額150.1元,署名李平出具的證明原被告雙方發(fā)生沖突,被告手部受傷的證明一份。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jù)均不認可。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診斷證明、病歷、藥費單據(jù)、傷殘鑒定意見書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瑣事發(fā)生互毆,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原、被告系同村,又是鄰居,在日常生活中產生誤會時應互諒互讓,協(xié)商解決,不應該打架互毆,對該事的發(fā)生雙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錯,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應承擔70%,原告應承擔30%。結合庭審質證,認定原告的損失如下:醫(yī)藥費3445.93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4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500元;由于原告沒有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且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參照2012年度農林牧漁業(yè)賠償標準,認定誤工費351.37元(12825元÷365天×10天)、護理費351.37元(12825元÷365天×10天),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合計5088.67元。綜上,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35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3562元。
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項目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3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曉萍
代理審判員 崔立新
人民陪審員 楊耀光
書記員: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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