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劍龍。
原告張某訴被告譚劍龍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新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被告譚劍龍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通過互聯(lián)網簽訂了護欄支架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護欄支架2720個,單價43元,共計116960元,運費由被告承擔。2014年1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定金款35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并為被告墊付運費75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支付貨款4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41960元、運費7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給付。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加工定作合同。證明雙方之間加工定做的具體內容。2、銀行匯款明細清單一份。證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5000元。3、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一份。證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4、手機短信清單及內容一份。證明原告催要貨款的事實及被告欠付貨款和運費49460元。5、電話通話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多次催要貨款的事實。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后,雙方應遵循誠實守信原則,原告為被告加工完定作物并履行了自己的供貨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付款。原告提交的五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按約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約定及時付款,對原告提交的五份證據,予以認定。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權利的放棄?,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定作物款及運費4946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約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逾期利息2281元,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標準,合理合法,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譚劍龍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張某定作物款41960元、運費7500元。賠償原告張某利息損失2281元。共計51741元。
案件受理費547元,由被告譚劍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新民
書記員:李維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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