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胡曙雁(寧夏永合律師事務所)
寧夏中房集團銀川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喬琨(寧夏合天律師事務所)
李繼
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寧夏永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中房集團銀川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欽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琨,寧夏合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繼,寧夏中房集團銀川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寧夏中房集團銀川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曙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喬琨、李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08年5月,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對被告的行為雖不認可,但自認從2013年9月25日開始再未到被告處工作,且自2013年10月開始到其他單位工作,故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今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 ?、第四款 ?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 ?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再未到被告處工作,于2015年2月2日向銀川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返還原告墊付的養(yǎng)老保險費、支付2013年1-8月期間的獎金及加班費的請求,均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08年5月,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單方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對被告的行為雖不認可,但自認從2013年9月25日開始再未到被告處工作,且自2013年10月開始到其他單位工作,故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今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 ?、第四款 ?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 ?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再未到被告處工作,于2015年2月2日向銀川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返還原告墊付的養(yǎng)老保險費、支付2013年1-8月期間的獎金及加班費的請求,均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審判長:王娜
審判員:劉啟
審判員:魏淑環(huán)
書記員:李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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