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劉某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
武紅梅(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
張家口市華工建設有限公司
李新春(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
喬婧婧(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某,農民。
二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武紅梅,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口市華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志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喬婧婧,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劉某因撤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下花園區(qū)人民法院(2013)下商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及其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武紅梅,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喬婧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眾多農民工工資不到位到下花園區(qū)信訪局上訪,進而發(fā)展為非理性訪,為平息事態(tài),下花園區(qū)信訪局、人事社保局、住建局及棚改辦要求華工公司盡快解決好信訪事件,四部門并與華工公司協(xié)商,要求華工公司立下本案訴爭的承諾書并由區(qū)有關負責人閆海斌同志擔保來解決上訪事件,在上訴人劉某表示同意該意見后,農民工才于凌晨撤離了上訪現場。關于該承諾書中“至2012年9月28日止欠劉某作業(yè)隊勞務費三百萬元人民幣”工程款數額的由來,上訴人劉某稱是經過公司專業(yè)人員測算,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承諾書中所述欠工程款300萬元的數額與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家口市華工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支付不符,按照該合同約定在結構封頂時應付工程款228萬元。雖雙方對工程封頂時間點陳述不一,但即使在本案承諾書達成時(2012年9月29日)工程達到了結構封頂,被上訴人應付的工程進度款是228萬元,除去9月28日前已付的1958091元,至承諾書達成時所欠的工程進度款只有321909元,在此情況下再承諾給付300萬元,相差267余萬元,數額巨大,該承諾書顯失公平。況且該承諾是在農民工上訪、政府要求平息的特定情況下,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經過自愿公平協(xié)商形成的,被上訴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內提出撤銷權之訴,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撤銷并無不當。雖然承諾書未明確寫明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但此承諾書形成的前提是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勞務分包合同,故本案原審原告將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列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因眾多農民工工資不到位到下花園區(qū)信訪局上訪,進而發(fā)展為非理性訪,為平息事態(tài),下花園區(qū)信訪局、人事社保局、住建局及棚改辦要求華工公司盡快解決好信訪事件,四部門并與華工公司協(xié)商,要求華工公司立下本案訴爭的承諾書并由區(qū)有關負責人閆海斌同志擔保來解決上訪事件,在上訴人劉某表示同意該意見后,農民工才于凌晨撤離了上訪現場。關于該承諾書中“至2012年9月28日止欠劉某作業(yè)隊勞務費三百萬元人民幣”工程款數額的由來,上訴人劉某稱是經過公司專業(yè)人員測算,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承諾書中所述欠工程款300萬元的數額與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家口市華工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支付不符,按照該合同約定在結構封頂時應付工程款228萬元。雖雙方對工程封頂時間點陳述不一,但即使在本案承諾書達成時(2012年9月29日)工程達到了結構封頂,被上訴人應付的工程進度款是228萬元,除去9月28日前已付的1958091元,至承諾書達成時所欠的工程進度款只有321909元,在此情況下再承諾給付300萬元,相差267余萬元,數額巨大,該承諾書顯失公平。況且該承諾是在農民工上訪、政府要求平息的特定情況下,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經過自愿公平協(xié)商形成的,被上訴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內提出撤銷權之訴,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撤銷并無不當。雖然承諾書未明確寫明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但此承諾書形成的前提是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勞務分包合同,故本案原審原告將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列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張家口市欣和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劉某負擔。
審判長:王艷龍
審判員:郝麗華
審判員:王悅
書記員:梁秀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