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安平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負責人:高宏,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志遠,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3000元(以最終評估結果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客車,沿黃石高速行駛至黃驊方向276公里500米處時,追尾彭偉凱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的小型客車致使冀A×××××追尾許莉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的小型客車,致使冀A×××××小型客車追尾李小鋒駕駛的冀T×××××小型轎車。致使冀T×××××小型客車又追尾趙振平駕駛的冀A×××××,造成冀T×××××的小型客車前部及其他四車共五車不同損壞、冀T×××××小型轎車乘車人李弟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損失共計23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入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因與被告就理賠問題協(xié)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訴,請法庭查清事實,依法判決。中國人保衡水分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車損23000元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實習期內駕車車輛駛入高速公路,同時進行運營,被告不應承擔。
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人保衡水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中國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志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國人保衡水分公司承認張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張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張某系冀T×××××車輛車主及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作為原告主張保險理賠金,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以原告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為由提出抗辯,認為其不應當對車損承擔責任,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就實習期內被保險人駕駛機動車造成損失被告免責,亦無其他證據(jù)能佐證被告的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保險車輛損失為23000元,被告無異議,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車輛損失23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6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8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志猛
書記員:戴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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