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又名張洪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臨西縣。
委托代理人邵璞,山東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縣大名鎮(zhèn)萬大路4號。
負責人許文英,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躍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賈海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名人保財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躍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海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曾因原告申請傷殘及誤工、護理時限的鑒定而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8日16時40分許,被告賈海某駕駛冀D×××××號面包車沿永館路由東向西至臨清市唐園街里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清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賈海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先后在臨清市人民醫(yī)院、聊城市人民住院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車輛損失、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萬元,后變更為77258.46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余款由另一被告全部承擔。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賈海某未答辯。
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對此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和事實沒有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根據交強險條款約定,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6時40分許,被告賈海某駕駛冀D×××××號面包車沿永館路由東向西至臨清市唐園街里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清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分析,認定:賈海某駕駛機動車未靠右行駛、操作不當的違法行為比張某某疏忽大意、無證駕駛、駕駛無牌車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對該事故的發(fā)生起的過錯作用大,認定賈海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賈海某系冀D×××××號面包車的登記車主,賈海某有C1準駕證。冀D×××××號面包車在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強制保險單載明,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原告受傷后,在臨清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后又轉入聊城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左側髖臼骨折并髖關節(jié)中心性脫位、胸外傷、肺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腹部外傷等,期間行髖臼骨折前后聯(lián)合入路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原告的傷情經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鑒定意見:1.根據臨床實踐,張某某左側髖臼骨折內固定物不需取出,如被鑒定人確切要求取出,應以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為準;2.張某某誤工時限應到傷殘評定時至;張某某受傷后的護理時限約為叁個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67-2002),張某某左髖關節(jié)活動受限屬于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使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報案記錄、住院病歷、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村委會及派出所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卷為憑,業(yè)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對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范圍及標準存在爭議:
庭審中,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范圍為1.醫(yī)療費38466.03元(提交醫(yī)療費單據1張);2.誤工費13184.73元(要求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191天按每天69.03元計算,并提交戶口本及提交村委會、派出所證明);3.護理費6212.70元(原告稱受傷后由其妻子李保玲護理,農民,要求按每天69.03元計算90天,提交戶口本);4.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21天);5.傷情鑒定費2200元;6.交通費500元(提交出租車票50張);7.車損鑒定費50元(提交單據1張);8.車輛損失1940元(價格鑒定報告);9.車輛拆解費95元(提交單據1張);10.殘疾賠償金13980元(6990元/年×10%×20年)。以上合計77258.46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余款由另一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單據無異議;對其他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認為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應按照當地標準執(zhí)行,鑒定費不承擔,交通費過高,法院酌定;車損鑒定費、拆檢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審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請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冀D×××××號面包車。
另,2010年山東省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為25197元(每天69.03元),山東省省內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無異議的臨清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賈海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害,被告賈海某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以70%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睋艘?guī)定,對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當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賈海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2200元,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費,可酌情按400元計算。原告的其他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的損失數額范圍為:醫(yī)療費38466.03元,誤工費13184.73元,護理費621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交通費400元,車損鑒定費50元,車輛損失1940元,車輛拆解費95元,殘疾賠償金13980元,以上共計74958.46元,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45717.43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184.73元+護理費6212.70元+殘疾賠償金13980元+交通費400元+車輛損失1940元),余款29241.03元,由被告賈海某承擔(70%)20468.72元。被告賈海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車輛損失共計45717.43元。
二、被告賈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鑒定費、車輛拆解費共計20468.72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告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受理費1731元,原告承擔276元,被告賈海某承擔1455元。保全費220元,由被告賈海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祿生
審判員 王星
審判員 于金紅
書記員: 張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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