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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林訴遲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學林
孫玉冰(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
遲某某
王興嘉(黑龍江鵬帆律師事務所)
韓鳳(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玉冰,系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興嘉,系黑龍江鵬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科新街一號。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鳳,系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學林與被告遲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冰、被告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興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韓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議)一份,證明原告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經質證,原告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議),證明被告遲某某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經質證,原告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
3.票據(jù)一組共四份,證明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救護車費用190元、檢查費用665元、護理費用280元,合計1135元。經質證,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對救護車票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B超申請單真實性無異議;對小票的真實性有異議,應當出據(jù)醫(yī)院的正規(guī)發(fā)票及門診病志;對收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陪護費用應由遲某某自行承擔。本院對救護車票據(jù)、B超申請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大慶龍南醫(yī)院565元的小票,由于沒有加蓋現(xiàn)金收訖的公章,無法證實繳納醫(yī)療費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結合原告的舉證及其對陪護費收費方式的陳述,本院認為被告遲某某提供的陪護費票據(jù)系護理原告的實際花銷,故本院對陪護費票據(jù)予以采信。
4.收據(jù)一份,證明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4000元。經質證,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認為被告遲某某主張的4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張的13960元中。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jù)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9月14日15時57分,遲某某駕駛黑EL4311號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創(chuàng)業(yè)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讓胡路區(qū)創(chuàng)業(yè)大道創(chuàng)業(yè)城三區(qū)前公路處,遇同車道在前方向分別騎行的兩輪自行車駕駛人趙廣祥、張學林和崔偉結果相撞,致使趙廣祥、張學林和崔偉受傷,車輛受損。大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五大隊出具的慶公交認字(2014)第52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遲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趙廣祥、張學林和崔偉承擔次要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一般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承保的機動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部分的費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責任劃分,被告遲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騎行自行車相撞,被告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遲某某應承擔80%的責任,原告應承擔20%的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另兩名自行車騎行人趙廣祥、崔偉均受傷,趙廣祥、崔偉均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向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將按照三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數(shù)額問題,1.原告主張的住院費13960元,有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8220元、陪護費56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出據(jù)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張學林護理時限評定為傷后護理二個月,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遲某某為原告聘請陪護人員護理一天,共花費陪護費28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聘請陪護人員護理2天,共花費陪護費560元,其余時間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認為應當按照2014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9320元予以計算,綜上護理費共計8677元[280元+560元+49320元/365*(61天-3天)]。3.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1天×100元)的問題,原告共住院11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4.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200元的問題,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營養(yǎng)費的必要性及營養(yǎng)時限,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5.關于原告主張的自行車鑒定費45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供9張黑龍江省稅務局通用發(fā)票予以證實其主張,但沒有提交自行車檢測報告加以佐證,且二被告對該項費用均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6.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34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出租車票據(jù)均系原告住院期間發(fā)生,陪護人員出行應當以公交車為主,但是結合原告住址與醫(yī)院的距離、陪護人員人數(shù)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334元與其實際交通費用花銷相當,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張的鑒定費600元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8.關于原告主張的自行車及其他財產損失6673元的問題,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自行車受損,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實自行車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且經本院釋明后,原告不申請對自行車損失數(shù)額進行鑒定,加之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騎行服等財產損失的情況及具體數(shù)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的門診費100元,應當計算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中。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全部損失為24961元,包括住院費13960元(其中被告遲某某墊付4000元)、門診費100元(被告遲某某墊付)、救護車費190元(被告遲某某墊付)、護理費8677元(其中被告遲某某墊付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334元、鑒定費600元。
本案原告張學林與另外兩起案件中的趙廣祥、崔偉三人所受損失的合計金額為244679元,已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原告的損失比例為10%(24961元÷244679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元(10%×11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元(10%×10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張學林12000元(11000+1000元)。
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12961元(24961元-12000元),應當按照原告與被告遲某某的責任比例予以承擔,其中原告承擔2592元(12961元×20%),被告遲某某承擔10369元(12961元×80%)。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被告遲某某應當承擔的部分予以賠償,由于本案中原告與另兩位傷者趙廣祥、崔偉案件中被告遲某某應當承擔的該部分數(shù)額的總和沒有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原告10369元。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2000元(11000+1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0369元,原告應當自行承擔的數(shù)額為2592元,由于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的費用共計4570元(住院費4000元、救護車費190元、門診費100元、陪護費280元),為減少訴累,該款應當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給付原告各項費用時,將此部分的款項扣除后直接返還給被告遲某某,故本院認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給付17799元(12000元+10369元-457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給付被告遲某某其代為墊付的各項費用45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張學林各項損失1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張學林各項損失10369元,以上共計22369元。因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張學林墊付457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僅需給付給原告張學林17799元(22369元-4570元),剩余款項457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返還給被告遲某某。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7元,減半收取313.5元,原告承擔101.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擔212元。郵寄費44元,二被告各承擔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一般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承保的機動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部分的費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責任劃分,被告遲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騎行自行車相撞,被告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遲某某應承擔80%的責任,原告應承擔20%的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另兩名自行車騎行人趙廣祥、崔偉均受傷,趙廣祥、崔偉均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向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將按照三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數(shù)額問題,1.原告主張的住院費13960元,有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8220元、陪護費56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黑龍江省眾維司法鑒定中心出據(jù)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張學林護理時限評定為傷后護理二個月,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遲某某為原告聘請陪護人員護理一天,共花費陪護費28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聘請陪護人員護理2天,共花費陪護費560元,其余時間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認為應當按照2014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9320元予以計算,綜上護理費共計8677元[280元+560元+49320元/365*(61天-3天)]。3.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1天×100元)的問題,原告共住院11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4.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200元的問題,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營養(yǎng)費的必要性及營養(yǎng)時限,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5.關于原告主張的自行車鑒定費45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供9張黑龍江省稅務局通用發(fā)票予以證實其主張,但沒有提交自行車檢測報告加以佐證,且二被告對該項費用均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6.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34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出租車票據(jù)均系原告住院期間發(fā)生,陪護人員出行應當以公交車為主,但是結合原告住址與醫(yī)院的距離、陪護人員人數(shù)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334元與其實際交通費用花銷相當,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張的鑒定費600元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8.關于原告主張的自行車及其他財產損失6673元的問題,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自行車受損,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實自行車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且經本院釋明后,原告不申請對自行車損失數(shù)額進行鑒定,加之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騎行服等財產損失的情況及具體數(shù)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的門診費100元,應當計算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中。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全部損失為24961元,包括住院費13960元(其中被告遲某某墊付4000元)、門診費100元(被告遲某某墊付)、救護車費190元(被告遲某某墊付)、護理費8677元(其中被告遲某某墊付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334元、鑒定費600元。
本案原告張學林與另外兩起案件中的趙廣祥、崔偉三人所受損失的合計金額為244679元,已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原告的損失比例為10%(24961元÷244679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元(10%×110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元(10%×10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張學林12000元(11000+1000元)。
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12961元(24961元-12000元),應當按照原告與被告遲某某的責任比例予以承擔,其中原告承擔2592元(12961元×20%),被告遲某某承擔10369元(12961元×80%)。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被告遲某某應當承擔的部分予以賠償,由于本案中原告與另兩位傷者趙廣祥、崔偉案件中被告遲某某應當承擔的該部分數(shù)額的總和沒有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原告10369元。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2000元(11000+1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為10369元,原告應當自行承擔的數(shù)額為2592元,由于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墊付的費用共計4570元(住院費4000元、救護車費190元、門診費100元、陪護費280元),為減少訴累,該款應當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給付原告各項費用時,將此部分的款項扣除后直接返還給被告遲某某,故本院認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給付17799元(12000元+10369元-457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給付被告遲某某其代為墊付的各項費用45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張學林各項損失1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張學林各項損失10369元,以上共計22369元。因被告遲某某為原告張學林墊付457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僅需給付給原告張學林17799元(22369元-4570元),剩余款項457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返還給被告遲某某。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學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7元,減半收取313.5元,原告承擔101.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承擔212元。郵寄費44元,二被告各承擔22元。

審判長:劉冰

書記員: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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