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學兵
裴某
湖北紅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石興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學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湖北紅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高橋經(jīng)濟發(fā)展區(qū)臺中大道特1號。
法定代表人劉俊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石興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張學兵訴被告裴某、湖北紅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某建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剛、人民陪審員李濤組成合議庭,于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學兵,被告紅某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興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裴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裴某將柳陂中學瓷磚貼鋪工程轉包給原告張學兵,雙方對工程內(nèi)容、工程單價、結算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張學兵組織人員按照裴某要求完成瓷磚貼鋪工程,以完成該工作成果換取勞務報酬,符合承攬合同特征,故,張學兵與裴某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裴某未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應當承擔支付報酬、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因此,張學兵要求裴某支付勞務報酬44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張學兵無證據(jù)證實裴某系紅某建設公司員工或者代理人,因此,紅某建設公司不是張學兵承攬合同的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張學兵只能向合同當事人裴某請求支付欠款,其請求紅某建設公司支付欠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學兵價款44000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學兵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裴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17234901040010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裴某將柳陂中學瓷磚貼鋪工程轉包給原告張學兵,雙方對工程內(nèi)容、工程單價、結算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張學兵組織人員按照裴某要求完成瓷磚貼鋪工程,以完成該工作成果換取勞務報酬,符合承攬合同特征,故,張學兵與裴某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裴某未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應當承擔支付報酬、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因此,張學兵要求裴某支付勞務報酬44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張學兵無證據(jù)證實裴某系紅某建設公司員工或者代理人,因此,紅某建設公司不是張學兵承攬合同的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張學兵只能向合同當事人裴某請求支付欠款,其請求紅某建設公司支付欠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學兵價款44000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學兵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裴某承擔。
審判長:王杰
審判員:陳剛
審判員:李濤
書記員: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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