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洪斌,河北京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百合大街南側(cè)。
委托代理人宋福強,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盈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洪斌、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1月5日簽訂《餐飲檔口出租合同書》,雙方約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海油大街萬達綜合樓四層3號、11號餐飲檔口,租金按照原告承租檔口營業(yè)額20%計算。合同期間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由于被告宣傳不到位,商場人流太少,2016年后被告一直未開業(yè),原告生意慘淡,決定到期后不再續(xù)租,但是被告拒絕退還原告繳納的保證金40000元,燃油灶折價款1500元,水池、排煙罩押金2000元,合計435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租賃保證金40000元,燃油灶折價款1500元,水池、排煙罩押金2000元,合計435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遲延退還保證金、折價款、押金的違約金按43500元每日1%計算,計算至被告償還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實際承包經(jīng)營是四個檔口:3、7、5、11號,簽訂了兩份合同,一份為2014年11月5日籌備階段,為3、11號檔口,2015年3月12日增加5、7號檔口,保證金為每個檔口2萬元,但原告承包檔口為4個,給原告便利條件,于是收取4萬元保證金。公司有規(guī)定,空擋、停檔為公司帶來損失,原告違約在先,不同意退還原告保證金。與原告收取租金的方式是按照點收取即20%的營業(yè)額。設備押金以收據(jù)為準,共2000元,宣傳及廣告費用原告應當均攤,但都是被告宣傳,原告并未參與。餐飲行業(yè)本身有經(jīng)營風險,原告不應以沒有顧客為由無故空擋、停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餐飲檔口出租合同書,約定被告租賃給原告餐飲檔口兩間,編號為3、11號,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自2015年4月18日-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納40000元保證金,約定合同期滿或雙方解除合同之日,如原告無違約行為,被告將保證金一次退還原告。2015年4月20日雙方補充約定,雙方以返點形式營業(yè),營業(yè)額20%返給被告,燃油灶3000元,期滿后按原價50%折舊退還,被告配水池4個,排煙罩4個,押金4000元,設備無損壞,押金被告退給原告,押金實收2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再次簽訂餐飲檔口出租合同書,約定原告增加餐飲檔口兩間,編號為5、7號,租期及返點經(jīng)營方式與上述合同一致,同時2015年4月19日亦補充約定燃油灶3000元,期滿后按原價50%折舊退還,被告配水池4個,排煙罩4個,押金4000元,設備無損壞,押金被告退給原告。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福強2015年4月20日補充記錄,“以上款項未付,以收據(jù)為準,押金少收貳仟元”。庭審中查實,2015年4月,原告實際入場經(jīng)營,3號檔口做冒菜,11號檔口做麻辣香鍋,5號檔口做米線,7號檔口做涼皮,其中5號、7號檔口于2015年下半年學生寒假后關(guān)閉,3、11號窗口于2016年春節(jié)過后不再營業(yè),另該美食城于學生寒暑假期間關(guān)閉。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將5號檔口轉(zhuǎn)讓案外人于亮,原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主張于亮為其雇傭員工。原告主張被告自2016年春節(jié)過后整體不再營業(yè),被告不予認可,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實自證人今年2016年3月27日重新入場時有證人一家在經(jīng)營外賣,后期有一家做酸辣粉租客,共計兩家營業(yè)。
本院認為,依據(jù)2014年11月5日雙方簽訂的餐飲檔口出租合同書,原告租賃被告餐飲檔口兩間,編號為3、11號,并交納保證金4萬元,而2015年3月12日簽訂的合同中雖有其租賃編號為3、5、7、11餐飲檔口內(nèi)容,但是該份合同并未約定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的內(nèi)容,而只是對燃油灶折舊問題及水池、排煙罩押金數(shù)額予以重新約定,故本院認定原告交納的保證金40000元實際為其承包的3、11號檔口的保證金,并不涉及5、7號餐飲檔口的保證金。而根據(jù)2015年3月12日合同中的補充約定內(nèi)容,原告承租的3、5、7、11號餐飲檔口,實際配水池4個、排煙罩4個,押金實際收取2000元,如設備無損壞,押金退還原告。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餐飲檔口出租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在美食城開業(yè)期間不允許停檔、空擋,但是依據(jù)原、被告雙方簽訂的2014年11月5日的出租合同書第四條之規(guī)定,原告有上述行為的,被告只有權(quán)提前終止合同,收回餐飲檔口,而無權(quán)扣押原告全部保證金;被告主張原告未經(jīng)被告允許私自轉(zhuǎn)租案外人陳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于被告以該合同第十二條第3款之約定不退還原告保證金的抗辯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原告租賃保證金40000元。對于燃油灶折價款,水池、排煙罩押金,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存在損壞情形,故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期滿后燃油灶按原件的50%即1500元折舊退還,水池、排煙罩設備無損壞,押金2000元退還原告,故本院對于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燃油灶折價款1500元,水池、排煙罩押金2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依據(jù)2014年11月5日簽訂的餐飲檔口出租合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支付違約金,因該合同第十五條并未就違約金的數(shù)額予以確定,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原告張某某返還保證金40000元,燃油灶折價款1500元,水池、排煙罩押金2000元,共計人民幣4350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元,由被告三河市鑫鼎軒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盈盈
書記員: 劉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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