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威縣固獻鄉(xiāng)張村人,農(nóng)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廣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威縣賀釗鄉(xiāng)西大城村人,農(nóng)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女,系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孫奎計,威縣洺州東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及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和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孫奎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46,800元及相應利息。
經(jīng)審理查明的本案相關(guān)事實情況:
欠肥料款情況及數(shù)額:原告起訴依據(jù)是原、被告對帳后,被告張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給原告打了欠原告46,800元的欠款條,被告對該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打欠條后發(fā)現(xiàn)了對帳錯誤,多次要求重新對帳,但原告拒絕對帳。本院對該欠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帳是否錯誤:被告稱對帳錯誤,但原告委托代理人稱在原、被告正常的業(yè)務往來中,每次都是原告先送貨,被告為原告出具收到肥料的欠條,在事后被告不定期的還款時,原告為被告出具收款條,在原、被告對賬后,原告將所有的欠條和收款條均返還給被告,相互折抵后被告給原告出具總的欠款條。現(xiàn)在被告拿曾經(jīng)的貨款條及欠條再重新對賬,不能證實進貨過程與還款過程的完整性,只有最終的欠條才能證實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情況。本院在庭審后對原告張某某調(diào)查時,張某某也稱在最后一次對帳后,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給其打了總的欠條后,其將被告給其打的欠條和收款條已全部返還給被告,原告現(xiàn)也沒有底帳了,因此已無法再對帳了。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在情況,已無法查明對帳存在錯誤,對被告張某某提出對帳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訴是否成立:本院認為因被告張某某未按欠條支付原告46,800元化肥款,如確系計算錯誤,被告也應按計算正確后付款,因此被告的反訴不是一個獨立之訴,其反訴并不成立。
判決結(jié)果:
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村開一門市,從原告處進貨銷售化肥,在雙方對帳后,被告給原告打了欠原告46,800元的欠款總條,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被告所欠原告肥料款應依法償還。被告稱對帳錯誤,但對帳后原告已將被告給原告打的收貨收據(jù)已全部返還給被告,且原告張某某稱其沒有底帳了,已無法再對帳了,因此對被告張某某提出對帳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訴,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不是獨立之訴,反訴不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肥料款人民幣46,800元;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0元減半收取48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15元,訴訟保全費420元,均由被告(反訴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文生
書記員:閆學景 第4頁共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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