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泗陽縣人,住江蘇省泗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縣小河鎮(zhèn)金盛大道特一號金盛產(chǎn)業(yè)園內(nèi)1號綜合樓辦公室3樓301房。
法定代表人:田紅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瑞,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旭忠,孝昌縣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凱膠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旭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告與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在2015年8月9日簽訂的合同書;2、判令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退還原告支付的設備款236000元并賠償原告的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與原告方簽訂了一份合同書。該合同約定:湖北凱膠龍公司向原告銷售A型橡膠顆粒機一臺,價格為279000元,原告實際支付236000元,下欠43000元在后期以生產(chǎn)的黑顆粒抵扣,原告生產(chǎn)的橡膠顆??梢酝耆N售給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支付了設備款236000元,但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向原告銷售的A型橡膠顆粒機屬于三無產(chǎn)品,存在嚴重的質(zhì)量問題,雖然經(jīng)過反復維修,但仍然不能達到正常的生產(chǎn)狀態(tài),更不能達到被告承諾的日產(chǎn)量。且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在與客戶簽訂合同時具有虛假宣傳行為,孝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其虛假宣傳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欺詐,使原告陷入錯誤認識與之簽訂了合同。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告與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在2015年8月9日簽訂的合同書。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與原告張某某簽訂一份合同書。該合同約定:湖北凱膠龍公司向原告銷售A型橡膠顆粒機一臺,價格為279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張某某先分期支付220000元,余款59000元在后期以生產(chǎn)的黑顆粒抵扣。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凱膠龍公司支付了設備款220000元,并取得了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提供A型橡膠顆粒機設備一套。2016年1月6日,原告張某某訴諸本院,要求:1、解除雙方于2015年8月9日簽訂的《合同書》;2、判令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退還設備款236000元并賠償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2016年5月10日,原告張某某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撤銷雙方于2015年8月9日簽訂的《合同書》。2016年4月20日,孝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自2015年5月成立以來,在其公司網(wǎng)頁和公司宣傳冊上宣稱“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與國營武漢供銷總社合作,是集研發(fā)、生產(chǎn)、銷售為一體的體育設備有限公司,公司占地132000平方米,是華中最大的體育設備有限公司……,凱膠龍的橡膠顆粒暢銷全國各地,并遠銷東南亞及中東國家”等內(nèi)容。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湖北凱膠龍公司與國營武漢供銷總社并沒有合作關系,也沒有研發(fā)、生產(chǎn)制造橡膠顆粒加工設備的能力,所生產(chǎn)的橡膠顆粒也未出口銷售東南亞及中東國家,屬虛假廣告宣傳。2017年2月22日,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實際股東朱某因虛假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故意隱瞞“與國營武漢供銷總社并沒有合作關系,也沒有研發(fā)、生產(chǎn)制造橡膠顆粒加工設備的能力…”等真實情況,在其公司網(wǎng)頁和公司宣傳冊上進行虛假宣傳,構成欺詐。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的虛假宣傳致使原告張某某基于錯誤認識與之簽訂買賣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出售的A型橡膠顆粒機并不能按照其宣傳單的日產(chǎn)量進行生產(chǎn),無法實現(xiàn)其合同目的。故原告張某某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請與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湖北凱膠龍公司賠償損失,因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日簽訂的A型橡膠顆粒機買賣合同。
二、被告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張某某支付的貨款220000元,原告張某某退還其購買的A型橡膠顆粒機設備及附件。履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40元,由被告湖北凱膠龍體育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國東 審 判 員 楊 毅 人民陪審員 王棟成
書 記 員 汪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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