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棗強縣人,現住本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連志,河北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未新合,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棗強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未新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連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未新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未新合償還借款本金115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未新合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約定還款時間為2017年年底,并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內容:“欠張某某壹萬壹仟伍佰元,春節(jié)前還清,未新合,13302319720610281,2017年6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償還上述借款。
被告未新合未作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未新合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欠條一張,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能夠證明被告未新合欠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案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未新合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張某某借現金11500元,被告未新合于當日為原告出具11500元欠條一張,并承諾春節(jié)前還清。后經原告催要,借款115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未新合之間民間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新合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11500元欠條后,承諾于春節(jié)前還清,但被告未新合未按約給付,致糾紛發(fā)生,被告未新合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未新合給付借款本金11500元,合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未新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元,減半收取44元,由被告未新合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金榮
書記員: 馬會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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