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秀紅,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張士某與被告潘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士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秀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26,047元(人民幣,下同)、護理費7,04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殘疾賠償金571,485.6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以上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潘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被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六宣港橋東側出匯成路北約20米處的鄉(xiāng)村道路上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鐵門,將道路封閉。201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原告駕駛電動車行駛至該處時撞上鐵門導致嚴重受傷,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東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后,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原告構成XXX傷殘。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潘某庭后來院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對原告要求其承擔50%的賠償責任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所有損失均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浦東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記載:201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六宣港橋東側出匯成路北約20米處鄉(xiāng)村道路上,原告駕駛機件不符技術標準的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致上述地點時,撞擊被告擅自占用道路設置的鐵門上,致原告受傷,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17時許向警方報警。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鐵門造成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造成事故,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至上海市浦東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2018年7月17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士某之顱腦多發(fā)損傷(雙側額部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挫傷等)致輕度智力缺損,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構成七(柒)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210天、營養(yǎng)期90天、護理期90天。注:張士某同時評定了XXX傷殘和三期(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體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計算,建議取其中高的期限來計算賠償。”同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士某之顱腦多發(fā)損傷(雙側額部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挫傷等),經行開顱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等治療后,致顱骨缺損6.0cm2以上,構成十(拾)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2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60天。注:張士某同時評定了XXX傷殘和三期(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體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計算,建議取其中高的期限來計算賠償。”。為此次訴訟,原告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
又查明,原告張士某曾就醫(yī)療費等損失起訴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判決。原、被告均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的裁定。2017年1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決。該判決書本院認為中載明:“…綜合上述情況,本院確認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對事故發(fā)生所起的作用相當,確認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痹娌环撆袥Q,提起上訴。2018年8月17日,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要求對原告XXX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予以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重新鑒定。2020年1月7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該退卷函載明:貴單位委托本院對張士某進行鑒定一案,送鑒材料已閱。2020年1月7日經與申請方電話聯(lián)系,申請方表示無法支付鑒定費用,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不予受理,予以退卷。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17)滬0115民初86022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339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退卷函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關于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生效判決書中已經闡述,故本案中不再累述。被告理應對原告各項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另,被告雖對原告XXX傷殘及三期提出異議,但是在本院依法移交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后,因被告未能支付鑒定費致使該重新鑒定不予受理,對此被告理應承擔無法重新鑒定的法律后果?,F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充分理由及相應證據,故被告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確認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為:1、誤工費,原告主張26,047元,為此原告提供勞動合同、上海農商銀行存款賬戶交易明細清單,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證實其于事故發(fā)生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事故發(fā)生后的誤工情況,現根據原告銀行卡工資發(fā)放明細,扣除原告休息期間發(fā)放的工資金額,結合鑒定結論期限,本院確認原告的該項損失為8,255.06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被告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護理費,原告主張7,040元,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護理費發(fā)票可以認定原告5天護理費為1,04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根據原告實際傷情,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對剩余85天的護理費,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計算為5,100元,護理費合計為6,140元。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6,0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期限,確認原告該項損失為3,6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800元,本院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確認原告該項損失為760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71,485.60元,為此原告提供勞動合同、上海農商銀行存款賬戶交易明細清單、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惠南派出所情況說明、上海公安局浦東分局科教園區(qū)治安派出所居住登記信息,本院認為原告雖為農村居民,但其舉證證明了事故發(fā)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的事實,現結合原告年齡、司法鑒定結論,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提出異議,并提供照片打印件二張,但是上述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故被告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6、鑒定費,原告主張2,300元,對此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該項損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現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按照原告?zhèn)麣埖燃壖霸⒈桓孢^錯程度,結合司法鑒定結論,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8、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5,000元,并提交律師代理費發(fā)票1張,根據原告的獲賠金額,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損失合計616,240.66元,由被告承擔其中的50%計308,120.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賠償原告張士某308,120.33元;
二、駁回原告張士某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98元(原告張士某已預交),減半收取計3,049元,由原告張士某負擔88元,由被告潘某負擔2,961元,被告潘某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琳
書記員: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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