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軍
張某某
賈國昌(河北邦友律師事務所)
董某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石某某市橋東區(qū)裕華東路56號中鐵上午廣場B座11層。
負責人程海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國昌,河北邦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7月2日6時許,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在元氏縣西韓臺村南交叉路口與被告董某某駕駛的冀A×××××號長安面包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元氏縣交警隊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董某某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強險,且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起訴法院后,原告為證明其訴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住院費用及其它診治費用票據六張:39387.75元;2、外購藥品票據: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4、營養(yǎng)費28天*20元/天=560元;5、誤工費(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資=13334元;6、護理費,兄弟張國鋒護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兄弟張清華護理28天*98元/日收入=2744元;7、財產損失:150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元氏縣醫(yī)院醫(yī)療費無異議,對外購藥1700元認為不是正規(guī)票據,不認可。診斷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根據衛(wèi)生部關于診斷證明的相關規(guī)定,骨折類病人一次休息天數不能超過三十天,可以連續(xù)開具,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一次開具三個月,對休息天數不認可。住院病歷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沒有異議。醫(yī)療費的金額請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原告要求100元標準目前還沒有執(zhí)行。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認可。護理費,對原告兩人護理不認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上顯示,原告是7月2日入院,一直都7月14日一直在重癥監(jiān)護室,13天中,重癥監(jiān)護室是不允許家屬進入的,截止到7月14日間的護理費不應賠償,到7月15日,原告從重癥監(jiān)護室出來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顯示陪護一人,原告要求兩人陪護與證據相違背,對張國鋒提供的護理費相關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財產損失沒有證據不認可,照片無法認定摩托車是原告車輛,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公安局痕跡鑒定書的復印件不認可。被告董某某不認可原告方誤工費方面的證據。同時提供物價局鑒定其車損2100元,鑒定費16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誤工證明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應依法予以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董某某駕駛的冀A×××××號長安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無商業(yè)險。此次事故元氏縣交警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各承擔一半事故責任。原告提出賠償數額為:1、住院費用:39387.75元;2、外購藥品票據: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4、營養(yǎng)費28天*20元/天=560元;5、誤工費(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資=13334元;6、護理費,兄弟張國鋒護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兄弟張清華護理28天*98元/日收入=2744元;7、財產損失:1500元。對于原告損失醫(yī)療費39387.75元,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外購藥1700元有正規(guī)發(fā)票,附有藥品名稱,系治療所需藥品,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被告主張應按照每天50元計算,經查,從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補助執(zhí)行新標準,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符合標準,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560元,系住院期間合理支出,在標準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護理費根據住院情況及病歷應支持一人護理,出院后由醫(yī)囑需三個月護理,故張國鋒由此產生的護理費14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張國鋒工資證明不真實的主張,因無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張某某主張誤工費13334元,由住院證明和出院醫(yī)囑及單位財務證明為證,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雖不認可但無反駁證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財產損失1500元,本院結合元氏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意見書酌定車損1500元。綜上,原告人傷損失為1、住院費用:39387.75元;2、外購藥品票據: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4、營養(yǎng)費28天*20元/天=560元;5、誤工費(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資=13334元;5、護理費,兄弟張國鋒護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共計72295.75元。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應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334元,護理費14514元,計為37848元。剩余部分34447.75元按一半比例賠償計算為17223.88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原告車損1500元由保險公司交強險承擔。被告車損2100元,鑒定費160元計2260元,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剩余260元由原告按一半責任承擔1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9348元。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7223.88元。三、原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被告損失2130元。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14元,減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
判后,原審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一、張某某一審主張外購藥1700元,沒有醫(yī)囑,原審法院認為外購藥有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確認,沒有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我公司賠償張某某住院期間兩人護理,根據事實張某某2014年7月2日至14日一直在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重癥監(jiān)護室是不允許家屬進入的,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我司賠償張某某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為90天,根據實際情況,原審判決護理時間與事實情況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某某與被上訴人董某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訴人張某某受傷,經有關部門責任認定為雙方負同等責任,故被上訴人張某某由此所受到的損失應依法由致害人進行賠償,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是正確的。被上訴人的外購藥的費用系被上訴人遵照醫(yī)囑所購買并且是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傷的實際花費,有醫(yī)囑及診斷證明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受傷后,雖在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13天,但依據實際情況,亦應有其近親屬進行照看并處理有關治療事宜,由此造成的誤工費損失及產生有關費用是客觀屬實的,原審判決對以上損失進行支持并無不妥。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33.82元,由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原審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應依法予以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董某某駕駛的冀A×××××號長安面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無商業(yè)險。此次事故元氏縣交警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各承擔一半事故責任。原告提出賠償數額為:1、住院費用:39387.75元;2、外購藥品票據: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4、營養(yǎng)費28天*20元/天=560元;5、誤工費(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資=13334元;6、護理費,兄弟張國鋒護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兄弟張清華護理28天*98元/日收入=2744元;7、財產損失:1500元。對于原告損失醫(yī)療費39387.75元,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外購藥1700元有正規(guī)發(fā)票,附有藥品名稱,系治療所需藥品,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被告主張應按照每天50元計算,經查,從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補助執(zhí)行新標準,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符合標準,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560元,系住院期間合理支出,在標準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護理費根據住院情況及病歷應支持一人護理,出院后由醫(yī)囑需三個月護理,故張國鋒由此產生的護理費14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張國鋒工資證明不真實的主張,因無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張某某主張誤工費13334元,由住院證明和出院醫(yī)囑及單位財務證明為證,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雖不認可但無反駁證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財產損失1500元,本院結合元氏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意見書酌定車損1500元。綜上,原告人傷損失為1、住院費用:39387.75元;2、外購藥品票據:1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4、營養(yǎng)費28天*20元/天=560元;5、誤工費(住院28天+出院90天)*113元/日工資=13334元;5、護理費,兄弟張國鋒護理118天*123元/日收入=14514元。共計72295.75元。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應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334元,護理費14514元,計為37848元。剩余部分34447.75元按一半比例賠償計算為17223.88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原告車損1500元由保險公司交強險承擔。被告車損2100元,鑒定費160元計2260元,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剩余260元由原告按一半責任承擔1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9348元。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7223.88元。三、原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被告損失2130元。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14元,減半收取607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
判后,原審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一、張某某一審主張外購藥1700元,沒有醫(yī)囑,原審法院認為外購藥有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確認,沒有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我公司賠償張某某住院期間兩人護理,根據事實張某某2014年7月2日至14日一直在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重癥監(jiān)護室是不允許家屬進入的,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我司賠償張某某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為90天,根據實際情況,原審判決護理時間與事實情況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某某與被上訴人董某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訴人張某某受傷,經有關部門責任認定為雙方負同等責任,故被上訴人張某某由此所受到的損失應依法由致害人進行賠償,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是正確的。被上訴人的外購藥的費用系被上訴人遵照醫(yī)囑所購買并且是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傷的實際花費,有醫(yī)囑及診斷證明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被上訴人受傷后,雖在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13天,但依據實際情況,亦應有其近親屬進行照看并處理有關治療事宜,由此造成的誤工費損失及產生有關費用是客觀屬實的,原審判決對以上損失進行支持并無不妥。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33.82元,由上訴人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德利
審判員:李曼
審判員:尋亞
書記員:王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