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伊禮,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熊廷弼街28號。法定代表人:祝斌,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380號盛景大廈1101、1114室。負責人:周陽,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兩被告退還原告交納的保證金及利息損失共39萬元;2、判決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某某經(jīng)案外人程少彬介紹,與被告建安分公司的負責人周陽洽談河北省石家莊市“趙縣美麗鄉(xiāng)村聯(lián)村并建熙桂園”項目,并于2016年10月21日訂立《擴大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均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在實施過程中,該項目因多種原因未能順利開工,原告與周陽協(xié)商合同解除及結算事宜,周陽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諾書》,確認拖欠原告交納的保證金及利息共計39萬元,并承諾在2017年10月31日前退還,但時至今日建安分公司仍未按約定退還相關款項。因建安分公司系建安公司開辦的分公司,故兩被告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建安公司、建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一、擴大勞務分包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建安分公司就“趙縣美麗鄉(xiāng)村聯(lián)村并建”項目協(xié)商,原告承包部分工程;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細,證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建安分公司負責人周陽轉(zhuǎn)賬30萬元工程保證;三、收條,證明周陽收到了原告的30萬元保證金;四、欠款承諾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建安分公司的負責人周陽進行協(xié)商,周陽承諾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39萬元。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張某某(承包方)與被告建安分公司(發(fā)包方)簽訂了《擴大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就趙縣北王里鎮(zhèn)張家莊村“趙縣美麗鄉(xiāng)村聯(lián)村并建熙桂園”項目工程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告承包該項目的部分工程,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履行保證金10元/平米,于發(fā)包方書面通知進場三日內(nèi)交清,主體施工至10層,退還50%,主體封頂退還剩余保證金。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分兩筆向被告建安分公司負責人周陽轉(zhuǎn)賬30萬元,轉(zhuǎn)賬摘要為“工程押金”,同日周陽向原告出具收條,寫明“收到張某某趙縣西張家莊村熙桂園項目工程保證金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收款人:周陽,2016年10月24日?!蓖徶?,原告稱被告建安分公司在該項目中未能中標,致使原告未能實際承包該工程。經(jīng)雙方協(xié)商,2017年9月29日,周陽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諾書,寫明:“本公司趙縣張家莊村熙桂園項目內(nèi)部承包人程少彬交納的工程履行保證金50萬元,其中30萬元由勞務承包人張某某交納,由于開發(fā)商違約,項目一直未開工,至今張某某交納的保證金未退還,2017年9月10日,由周陽開具給程少彬的《委托書》中交納的本金加利息損失共計79萬元,經(jīng)各方協(xié)商,其中張某某交納的本金加利息損失按39萬元計,以上本金、利息損失退還原則按先退本金,后退利息損失,以后不再計算利息,直至還清,本人承諾在2017年10月31日前退還完程少彬、張某某交納的保證金本金,利息損失各方再協(xié)商解決,此款退還給程少彬或張某某賬上,程少彬、張某某二人均認可是退還給他們的保證金。”另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工程保證金及利息損失。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分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訴訟代理人伊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安公司、建安分公司經(jīng)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本案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入場施工,合同已不能實際履行,故被告建安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雖然原告將工程款轉(zhuǎn)給被告建安分公司負責人周陽,但是分包合同是原告與被告建安分公司簽訂的,被告建安分公司及周陽均在合同上蓋章,原告應周陽要求將保證金轉(zhuǎn)入其賬戶,轉(zhuǎn)賬交易明細上已經(jīng)注明該轉(zhuǎn)賬款項系“工程押金”,周陽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及欠款承諾書也已明確說明30萬元系“趙縣西張家莊村熙桂園項目工程保證金”,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周陽作為被告建安分公司的負責人,接收保證金、出具收條及承諾書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公司承擔。關于原告的利息主張,因被告建安分公司已承諾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分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其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對于其從事民事活動產(chǎn)生的債務,也應當以其管理的財產(chǎn)予以承擔,又因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尚屬于法人的組成部分,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在分支機構不能承擔債務時,應由作為其主管機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建安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某工程保證金及利息390000元;二、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財產(chǎn)不足以承擔上述債務時,由被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50元,由二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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