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某,住黑龍江省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楊學(xué)臣,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某,住黑龍江省巴彥縣。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某,住黑龍江省巴彥縣。
申請再審人張某某與被申請人張某某、張某某合伙糾紛一案,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張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哈民一民終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張某某對生效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哈民申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學(xué)臣、被申請人張某某、被申請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再審查明,張某某、張某某訴張某某合伙糾紛一案,巴彥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后,張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訴。在本院二審審理期間,2012年2月17日,張某某之子張旭以其父親名義向本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該撤訴申請書結(jié)尾處“張某某”的簽名,系由張旭書寫,張某某、張某某對此均無異議。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準(zhǔn)予上訴人張某某撤回上訴。
張某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自己并未撤訴,事實是自己的兒子張旭以自己的名義寫的撤訴申請書,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委托張旭辦理,請求恢復(fù)二審審理。
張某某、張某某辯稱:張旭在一審時就是張某某的代理人,雖然撤訴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張旭代寫的,但張旭有權(quán)代理。
本院再審認(rèn)為,張旭在未得到張某某特別授權(quán)的情況下,以張某某的名義向本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二審也未與上訴人張某某核實“撤訴申請書”上的簽字是否為本人所書寫或代表自己的真實意思,即裁定準(zhǔn)予上訴人張某某撤回上訴錯誤,應(yīng)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本院(2012)哈民一民終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本案恢復(fù)第二審程序。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子青 審判員 王延斌 審判員 劉正航
書記員:郭英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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