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呂義綱(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
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
陳作文
岑某
原告張某,男,漢族,荊門市人,沙洋縣華融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荊門市掇刀區(qū)深圳大道。
委托代理人呂義綱(特別授權),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縣李市鎮(zhèn)彭某村。
法定代表人陳作文,執(zhí)行董事。
被告陳作文,男,漢族,沙洋縣人,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沙洋縣李市鎮(zhèn)彭某村。
被告岑某,女,漢族,沙洋縣人,職業(yè)不詳,住沙洋縣李市鎮(zhèn)彭某村。
原告張某與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某棉花公司)、陳作文、岑某民間借貸及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某棉花公司、陳作文、岑某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委托代理人呂義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棉花公司、陳作文、岑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2年6月29日,被告彭某棉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用于棉花貿易生意周轉,被告陳作為、岑某作為擔保人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依約將借款給付被告彭某棉花公司,被告至今僅償還借款1萬元。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棉花公司償還原告借款499萬元,被告陳作為、岑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棉花公司、陳作為、岑某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彭某棉花公司、陳作文、岑某簽訂的借據和擔保承諾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張某依約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屆滿后,被告僅償還了1萬元借款本金,因此對張某要求彭某棉花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99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擔保承諾書約定,陳作文、岑某應對借款本金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二年,現(xiàn)原告張某于保證期限內提起訴訟,要求陳作文、岑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上述約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某償付借款本金499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陳作文、岑某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陳作文、岑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上訴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彭某棉花公司、陳作文、岑某簽訂的借據和擔保承諾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張某依約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屆滿后,被告僅償還了1萬元借款本金,因此對張某要求彭某棉花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99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擔保承諾書約定,陳作文、岑某應對借款本金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二年,現(xiàn)原告張某于保證期限內提起訴訟,要求陳作文、岑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上述約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某償付借款本金499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陳作文、岑某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沙洋縣彭某棉花有限公司、陳作文、岑某共同負擔。
審判長:鄒艷麗
審判員:黃明月
審判員:付華軍
書記員: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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