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艷斌,河北中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彩霞。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某某因合伙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晉州市人民法院(2015)晉槐民初字第00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的事實
2013年8月1日,張某某、黃某某與周宏良合伙在蘭州開辦石膏線廠,并訂立合伙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三合伙人股份均等,盈虧均攤,每人投資35000元,運營期間資金不足時,由張某某、黃某某負責出資,全體合伙人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2014年1月17日合伙人周宏良提出退伙,2014年2月20日訂立協(xié)議書,張某某、黃某某同意周宏良于2014年1月17日退股,同意合伙人周宏良自愿放棄投入的股金,合伙期間債權、債務由張某某、黃某某負責與周宏良無關。至2014年1月17日張某某多投資149731元。張某某、黃某某繼續(xù)經(jīng)營,2014年10月7日張某某再次投資125280元,2014年12月28日張某某從合伙企業(yè)支取10000元,至2015年2月14日合伙企業(yè)欠張某某利息24700元。合伙企業(yè)共欠張某某款項(149731+125280-10000+24700)=289711,張某某、黃某某應平均負擔;另張某某持有合伙現(xiàn)金19791元,黃某某持有合伙現(xiàn)金31454元,黃某某應給付張某某現(xiàn)金(31454-19791)*1/2=5831.5元。綜上,黃某某應給付張某某(289711*1/2+5831.5)=150687元。另查明,張某某處有合伙模具316根,絲5袋,張某某同意給付黃某某合伙模具158根,絲3袋。
一審裁判的理由與結果
張某某、黃某某系個人合伙關系。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shù)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xié)議。合伙人投入的財產(chǎn),由合伙人統(tǒng)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jīng)營積累的財產(chǎn),歸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chǎn)承擔清償責任。本案張某某、黃某某訂立合伙協(xié)議,約定三合伙人股份均等,盈虧均攤,每人投資35000元,運營期間資金不足時,由張某某、黃某某負責出資,其他合伙人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后合伙人之一周宏良退伙。合伙經(jīng)營期間的債權、債務,張某某、黃某某理應平均負擔。2015年2月14日,合伙企業(yè)欠張某某301374元,張某某、黃某某應各自負擔150687元。張某某請求黃某某給付欠款150687元的主張,應予支持。張某某處有合伙模具316根,絲5袋,張某某、黃某某應平均分割。黃某某主張,自己有應入賬的單據(jù)未入賬,張某某有收入未入賬,應繼續(xù)結算賬目,張某某否認,黃某某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黃某某的主張不予采納。遂判決:一、黃某某給付張某某人民幣150687元。二、張某某給付黃某某合伙模具158根,絲3(上述款、物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執(zhí)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4元,由黃某某負擔。
黃某某上訴的理由與請求
原審判決認定為合伙企業(yè)糾紛錯誤,應當認定為普通合伙關系;原審判決遺漏張某某解除合伙關系的訴訟請求屬程序違法;2014年2月20日三合伙人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本協(xié)議自簽字之日起,原合資協(xié)議作廢?!敝芎炅甲源送顺龊匣锖?,黃某某與張某某繼續(xù)經(jīng)營,但沒有重新簽訂合伙協(xié)議對出資數(shù)額、利潤分配、債權債務承擔作出約定,故原審判決平均承擔債務錯誤;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在合伙期間投資149731元、125280元和黃某某欠其利息24700元錯誤;原審法院在未審理和清算合伙財產(chǎn)、債權債務的情況下作出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爭議的焦點
一、原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在合伙期間投資149731元、125280元和黃某某欠其利息24700元是否正確以及原審判決認定平均負擔債務是否正確;三、是否還存在合伙財產(chǎn)未經(jīng)裁判處理。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裁判的理由與結果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14元,由黃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躍東 審判員 李坤華 審判員 劉瑞英
書記員:喬秀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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