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順龍,黑龍江太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程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張某與被告程長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嚴順龍和被告程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程長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2.判令被告程長某償還原告張某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3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3.判令被告程長某償還原告張某為其擔(dān)保墊付的30000元欠款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程長某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被告程長某自2008年開始陸續(xù)向原告張某借款累計33500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上書:“程長某借張某200000元,每天按2.5%付息。還有135000元不代息。年底全部還清?!爆F(xiàn)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已經(jīng)屆滿,被告程長某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另外,被告程長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黃某借款30000元,約定2015年4月30日歸還本金,由原告張某為被告程長某擔(dān)保。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程長某未按照約定向黃某償還欠款。原告張某于2015年5月2日代被告程長某向黃某清償了債務(wù)。根據(jù)《擔(dān)保法》第31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dān)保證責(zé)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爆F(xiàn)被告程長某拒絕履行還款義務(wù),故原告張某提起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程長某給原告張某出具借條:“程長某借張某200000元(貳拾萬)每天按2.5%付息,還有135000元(壹拾叁萬伍)不代息,年底全部還清,共計335000元;借款人程長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程長某給案外人黃某出具借條,原告張某作為擔(dān)保人。借條:“借款人程長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出借人黃某借款人民幣(大寫)叁萬元整,小寫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個月,于2015年4月30日歸還本金。如不能按時歸還,愿承擔(dān)所產(chǎn)生的一切法律責(zé)任。備注:如一個月未通歸還,拿吉C×××××車做為抵押,按市場回收價格抵價?!北桓娉涕L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責(zé)任,原告張某代其償還此款。2015年5月2日,案外人黃某給原告張某出具收據(jù):“今已收到張某代程長某償還本人的欠款叁萬元?!?017年1月18日,案外人黃某給原告張某出具還款證明:“本人黃傳信于2015年3月30日借給程長某人民幣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于2015年4月30日歸還本金,張某作為擔(dān)保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程長某未按照約定向本人償還欠款,由擔(dān)保人張某代程長某向本人清償債務(wù)。本人于2015年5月2日已收到張某還款叁萬元,特此證明。”2015年1月18日借條中200000元本金,含利息5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借款所形成的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某請求被告程長某返還借款200000元,此款項包含利息50000元,故本院將實際出借的150000元認定為本金。關(guān)于原告張某主張的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程長某應(yīng)償還原告張某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2%計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關(guān)于原告張某請求被告程長某償還13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的此債權(quán)合法有效,其二人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被告程長某應(yīng)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故對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張某代被告程長某償還的30000元擔(dān)???,被告程長某拒絕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張某作為保證人代其償還了30000元欠款,原告張某承擔(dān)保證責(zé)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程長某追償,故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長某給付原告張某借款285000元;
二、被告程長某以借款本金150000元為基數(shù)給付原告張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
三、被告程長某以借款本金135000元為基數(shù)給付原告張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
四、被告程長某給付原告張某代其償還的30000元保證款;
五、被告程長某以保證款本金30000元為基數(shù)給付原告張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
六、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775元,由被告程長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淑娟 人民陪審員 王春燕 人民陪審員 馬 娜
書記員: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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