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方,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盛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湯遜湖北路33號華工科技園創(chuàng)新基地16棟D單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山,襄陽市樊城區(qū)長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棗陽市城市建設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人民路北段6號。
法定代表人:江順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劇曉棟、陳偉,湖北高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棗陽市城鄉(xiāng)建設局,住所地:棗陽市前進路75號。
法定代表人:余興軍,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力,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湖北盛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建設公司)、被告棗陽市城市建設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棗陽市城鄉(xiāng)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因公共道路通行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喬方,被告盛某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山,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劇曉棟、陳偉,被告建設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根據(jù)棗陽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9日會議紀要安排,全市道路基礎設施、還建工程和工程管理由被告建設局負責。該局將棗劉花帶及兩旁的非機動車道的工程建設項目發(fā)包給被告城投公司具體組織實施。2011年6月28日,被告城投公司與被告盛某建設公司簽訂棗劉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盛某建設公司具體組織施工。2012年5月7日上午11時,原告張某某乘坐其丈夫齊長高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從環(huán)城八里七組邱莊路口(永新駕校對面)到棗劉,當時非機動車道路面已修好,路面上堆放有土方,非機動車道與出村路交接處未修好,出村路面低于非機動車道,被告盛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城投公司未在此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當手扶拖拉機進入非機動車道時,車身傾斜嚴重,導致原告從車上摔下,右側股骨頭骨折后股骨頭壞死。經(jīng)多家醫(yī)院長時間的治療,現(xiàn)仍然不能正常站立和行走。原告損傷經(jīng)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為365日,后續(xù)髖關節(jié)置換費用需6萬元。原告認為,被告盛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城投公司未盡到警示和安全施工義務,被告建設局未盡到安全監(jiān)管職責和對承包人的謹慎選任義務,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40786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但三被告相互推諉,拒不賠償。為此訴請判令原告醫(yī)療費8807.76元、二期手術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二次費1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0元、營養(yǎng)費10950元、護理費164903.44元、殘疾賠償金91973.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07864.60元,由三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盛某建設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其不是在被告施工中受到的傷害。2、工程已完工交付,本案原告受傷時間為2012年5月7日,至今已有四年多時間,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證據(jù)證實其在訴狀中所稱的地點受傷;4、本案既然確定為公共道路通行責任糾紛,那么應該由道路管理人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5、根據(jù)原告訴狀所陳述的事實,是因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害,《湖北省農(nóng)機管理條例》明確規(guī)定農(nóng)用拖拉機嚴禁乘坐乘客。原告乘坐其丈夫駕駛的手扶拖拉機摔下受傷,其損害后果應由其自身承擔。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建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盛某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城投公司辯稱:1、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距離事故發(fā)生太過久遠,原告訴稱受傷發(fā)生于2012年5月17日,直到2016年9月16日才提前訴訟,因時間久遠,事故發(fā)生時的現(xiàn)場、責任劃分等情況都已不能查明,原告不能證明身體受到傷害是在事故發(fā)生地造成的,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無證據(jù)證明。即使其身體所受之傷是在原告所稱的事故地造成的,但從其受傷后的診斷治療記錄還有棗陽市劉付群私人診所的診斷證明這一點來看,其當時之傷并不嚴重,或者受傷后沒有前往大型正規(guī)醫(yī)院治療,以至于錯過最佳的治療時機。2、原告乘坐其丈夫駕駛的手扶拖拉機的行為本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農(nóng)業(yè)機械安全監(jiān)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未盡到合理注意,確保安全的義務,此次事故發(fā)生地處于城市道路非機動車道與進村路口的交匯處,施工還沒有完成,原告及其丈夫應當繞行他處,或者行駛此處時充分注意,乘車人應下車步行,確保安全通過,故原告及其丈夫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3、城投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具有建設資質(zhì)的盛某建設公司施工,按合同約定盛某建設公司負責施工過程中的安全防護,如發(fā)生事故由承包人承擔。按棗陽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全市道路基礎設施及還建房工程由建設局負責建設,城投公司負責籌集資金,在建工程管理同步移交建設局管理,故城投公司并非發(fā)生此次事故道路的業(yè)主及管理方,不存在選任過錯,也沒有設置警示標志的法定義務。原告要求城投公司賠償是認定侵權主體錯誤,原告請求城投公司賠償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4、原告請求過高。5、原告起訴的是人身損害賠償,按法律規(guī)定為一年的訴訟時效,原告自訴其事故發(fā)生于2012年5月17日,其明知權利受到侵害,卻在四年之后才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建設局辯稱:1、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2、原告無任何證據(jù)證明其損傷是其陳述的事故地點和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不排除其他傷害的可能;3、原告起訴建設局承擔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建設局對承包人沒有選任的義務,也沒有監(jiān)管的義務,沒有法定的監(jiān)管職責,也沒有約定的監(jiān)管義務;4、原告訴請及賠償明細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建設局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城投公司與盛某建設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合同主要約定:城投公司將棗陽市書院街東段(二標段)市政配套工程發(fā)包給盛某建設公司,工期150天,開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承包人在施工中,必須做好安全防護,如發(fā)生事故,責任承包費用由承包人負擔;監(jiān)理單位:襄樊市華罡監(jiān)理工程公司。協(xié)議簽訂后由盛某建設公司開始施工。2011年12月9日,棗陽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安排,全市道路基礎設施、還建工程和工程管理由建設局負責建設,城投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在建工程同步移交由建設局管理。
對本案爭議的交通事故,原告張某某訴狀中稱,2012年5月7日上午11時,原告乘坐其丈夫齊長高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從環(huán)城八里七組邱莊路口(永新駕校對面)到棗劉,當時非機動車道路面已修好,路面上堆放有土方,非機動車道與出村路交接處未修好,出村路面低于非機動車道,被告盛某建設公司與被告城投公司未在此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當手扶拖拉機進入非機動車道時,車身傾斜嚴重,導致原告從車上摔下受傷。在本院第一次庭審中,張某某陳述:其丈夫齊長高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從環(huán)城八里邱莊出來到棗陽買米,當車行駛至村××××路交叉路口時,交叉路口沒有平整,有個坎,留了個路口,路口比較窄,路口兩邊是土方,手扶拖拉機上坎時上到了土方上,造成拖拉機傾斜,也轉不回去也前進不了,我下來推拖拉機,我推的過程中不小心摔倒,當時雨下的很大,孩子直接把我弄到醫(yī)院治療去了,現(xiàn)場沒有拍照,現(xiàn)場有目擊證人,今天沒有到庭。我一年內(nèi)沒有找過三被告,但是找過包工頭,包工頭說只管修路,不管絆跟頭。今年發(fā)現(xiàn)嚴重了,我才從信訪渠道找,交通局讓我們走法院程序,才到法院起訴。為何在信訪部門說是從車上摔下受傷,我給交通局說我是推拖拉機受傷的,但交通局的王群沒聽轉,自己給我這樣記錄的,說是不影響。庭后,張某某對第一次庭審中陳述反悔,稱是受到棗陽市民商事糾紛訴前調(diào)解委員會工作人員李萬勝的建議做的虛假陳述,并提交了李萬勝的證明。李萬勝證明:在今年九月底十月初,張某某到調(diào)委會辦公室申請調(diào)解因修路道路問題腿摔斷要求賠償一案,因當時我了解案情較復雜,請求法院立案審理。當時在張某某咨詢中,張說是從丈夫開的手扶拖拉機上摔下來,我當時給張某某說推車摔下來的。開庭時張某某按我的原話說的,由此造成了不良影響。同時,張某某申請的證人趙某、付某出庭作證,趙某陳述:那一天中午,我在店門口,在下雨,店里也沒有生意,我們幾個人就在店門口玩,看見一個手扶從八里七組莊里出來,走到公路邊上,手扶軋到土堆,一邊高一邊低,手扶歪了一下,車拖上面有個老奶奶掉下來了,我們住在附近的,看到這個情況,我們幾個人就到旁邊去,有人把老奶奶扶起送醫(yī)院檢查,我們又把手扶扶起來搖響,那個老爺爺就把手扶開走了。老爺爺和老奶奶我們認識,搬到我們莊上的,老爺爺姓齊,老奶奶是他媳婦,我在事故地點對面開宏剛超市,他們經(jīng)常在店里買東西。和我一起過路去的還有開飯館的付某。翻車時我正在事故地點正對面,我親眼看到他翻車,車輛只是傾斜沒有翻。付某陳述:在2015年5月7日上午11時左右,張某某的老公齊長高從莊上出來往馬路上走,我在馬路對面做生意,我在店門口屋檐下。我看見對面手扶拖拉機車上摔下一個人,他們喊叫,我們就過去了,我看見張某某躺在水窩里,我們幫忙把他扶起來,扶到手扶上,他們就走了。手扶歪了,東邊的輪子軋到土堆了,當時在修路,路口沒有警示標牌。我在對面開面館,我親眼看見翻車過程。我們幾人把張某某扶上車后就回來了,拖拉機和張某某往城里去了。
張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在唐河縣××××鎮(zhèn)鄧氏骨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建議下肢牽引帶牽引,繼續(xù)對癥治療,注意休養(yǎng)。同日在棗陽市劉付群私人診所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劉付群醫(yī)生出診換膏藥。2012年9月10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檢查,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建議治療后復查或進一步檢查。為此支付醫(yī)療費50元。2014年7月2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檢查支付放射費120元。2014年10月10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檢查,診斷為:右股骨頸陳舊性骨折;請結合臨床建議治療后復查或進一步檢查。2015年5月18日、6月8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32+22元。2016年3月15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檢查,支付CT費200+200元。2016年4月19日,張某某以右髖部疼痛伴功能障礙4年到棗陽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陳舊性骨折,股骨頭壞死。處理意見:堅持治療、建議換髖,必要時到上級就診。2016年4月27日、5月9日,張某某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yī)療費96.50+400元。
張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到棗陽市信訪局信訪,稱“2012年4月7日(公歷5月7日)上中午11點左右,張某某坐其丈夫齊長高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從環(huán)城八里七組邱莊路口(永新駕校對面)到棗劉,當時非機動車道路面已修好,手扶拖拉機在從××村路向××路非機動車道行使時,由于非機動車道維修時還堆放有土方,出村路面低于非機動車道,手扶拖拉機傾斜嚴重,張某某從手扶拖拉機上摔下,造成右側股骨頭骨折,現(xiàn)無法站立生活,無勞動能力,要求解決。”。棗陽市交通運輸局予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經(jīng)查,2012年,市交通運輸局按照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要求,組織對棗(陽)至劉(升)公路進行改擴建,通過市招標投標辦公室進行招標,市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市交通運輸局作為發(fā)包方與中標公司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施工公司按照施工協(xié)議對棗劉機動車道進行改擴建,2012年6月底改擴建工程全部完工。張某某到我局反映的問題后,調(diào)查人員帶領張某某到事發(fā)地進行了查看,造成張某某摔傷的地點在環(huán)城八里七組邱莊出村路與棗劉交匯的非機動車道處。處理意見:由于交通運輸局對棗劉改擴建工程僅僅是對機動車道進行維修,棗陽城區(qū)至環(huán)城八里段的非機動車等其他設施的同步建設由其他部門負責。因此,建議張某某通過其他渠道了解棗劉環(huán)城八里七組段非機動道的具體承建部門后,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同日,城投公司答復:經(jīng)查,我公司2011年6月28日與盛某建設公司簽訂了棗劉的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必須做好安全防護,如發(fā)生事故,費用由承包人承擔。根據(jù)2011年12月9日市政府會議紀要安排,全市道路基礎設施及還建工程由市建設局負責建設,城投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在建工程管理同步移交建設局管理。處理意見:建議張某某通過其他渠道了解棗劉環(huán)城八里七組段非機動道的具體承建部門后,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棗陽市城鄉(xiāng)建設局接到信訪件后,于2016年7月8日,答復:你們反映的問題,按照《信訪條例》規(guī)定,屬于不予受理的第五類“已經(jīng)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情況,請向棗陽市人民法院提出。為此,張某某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2016年8月22日,張某某以右髖外傷后疼痛活動受限4年余到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頸陳舊性骨折,股骨頭缺血壞死。建議:收骨科住院手術治療。次日住院治療14天,2016年9月6日出院,為此支付醫(yī)療費3.5+85+25.94+7572.82元。2016年8月25日,張某某的損傷經(jīng)棗陽楚威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某右下肢損傷構成《道標》九級傷殘;其護理期限為365日,二期手術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費用需6萬元。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
庭審過程中,盛某建設公司申請對張某某現(xiàn)有損傷后果與張某某傷后未及時救治和未到正規(guī)醫(yī)院住院治療是否有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2017年9月20日,經(jīng)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認為:股骨頭壞死一般發(fā)生于股骨頸骨折復位不良的愈合期,因股骨頸骨折致股骨頭供血管破壞,負重骨小梁應力損壞,損傷-修復的過程逐漸演變導致骨頭結構塌陷、變形,即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紤]被鑒定人年齡較大,骨折愈合能力較常人降低,且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股骨頸骨折的常見并發(fā)癥,僅行牽引帶牽引、藥物對癥治療的情況下,分析認為其目前髖關節(jié)畸形、股骨頭壞死的損害后果,外傷是主要因素,但也不能排除與其傷后未及時救治和未到正規(guī)醫(yī)院住院治療有一定因果關系,具體參與度難以確定,建議不超過30%(僅供參考)。最后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某某損害后果(髖關節(jié)畸形、股骨頭壞死),不能排除與其傷后未及時救治和未到正規(guī)醫(yī)院住院治療有一定因果關系,具體參與度難以確定,建議不超過30%(僅供參考)。為此支付鑒定費和差旅費231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但公民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不再予以保護。本案中被告盛某建設公司、城投公司、建設局均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要求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人身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相關規(guī)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shù)脑V訟時效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fā)現(xiàn),后經(jīng)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原告張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受傷當天被確診為右股骨頸骨折,傷害比較明顯,應從傷害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起訴訟,原告未舉證證明引起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直到四年后的2016年11月4日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故原告張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喪失了實體的勝訴權。三被告對于本案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39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張家政
審判員 梅峰
審判員 張磊
書記員: 王玉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