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正定縣。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運河鎮(zhèn)廣州東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孫偉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方、劉穎(實習律師),江蘇大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甲申、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方、劉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一、原告于2015年9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被告在石家莊的辦事處,辦事處位于石家莊市長安區(qū)豐收路北城國際A區(qū)2號樓1單元1201室,工作崗位為銷售員,負責推廣銷售被告注冊商標為“康伯爵”的蘇打水及飲料產品,約定基本工資為6000元/月,另有獎金提成。在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為原告繳納職工社會保險,并且還拖欠了原告兩個多月的工資。由于不能忍受被告的上述違法行為,自2016年3月1日起,原告被迫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共在被告處工作6個月,被告拖欠原告兩個多月工資19500元。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其應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在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二、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工作年限為6個月,事實認定正確。但裁決書未認定原告的工資數額,而依據《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按照石家莊最低工資標準1480元計算工資,屬于事實認定不清。原告提交了被告發(fā)放工資的銀行流水單,雖然支付工資的名稱是個人,但該個人系代表被告發(fā)放工資,并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工資的數額,應當依據銀行流水單確認原告的工資。原告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2016)長勞裁字第85號仲裁裁決書,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資1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427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個月工資8073.67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名片,證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員工,在銷售崗位工作。
2、工資明細表,證明原告工作期間的工資發(fā)放情況。
3、銀行卡明細清單,證明被告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資。
4、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的工作內容為銷售“康伯爵”牌蘇打水及飲料。
5、物業(yè)證明,證明被告租賃了長安區(qū)北城國際A區(qū)2號樓1單元1201室作為其辦公場所。
6、訂貨協議,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達成了產品的銷售協議,也證明了原告的工作內容系銷售。
7、購置發(fā)票,證明原告為被告購買辦公家具及設備,組建了石家莊的辦公場所。
8、采暖費發(fā)票及收據,證明被告租賃了石家莊辦公場所的事實。
9、孫影、孫大鵬、張軍的銀行流水,原告的工資系通過三人的賬號發(fā)放,證明該三個賬號雖以個人名義開設,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公司,從該三賬號的流水款項性質及往來人員,能確定給原告發(fā)放工資的主體是被告,該三人與被告公司之間有密切的聯系,孫影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女,孫大鵬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兒子,張軍是被告公司的財務人員。該三個賬戶中孫影流水顯示多筆支出款項均備注被告公司的名義,包括向租賃公司支付租賃費用,向人力資源公司支付服務費,備注為新廠建設實際是對被告公司新廠建設工程款的支付。孫大鵬流水顯示以被告的名義向評估公司、傳媒公司、向原告支付費用;張軍的流水明細顯示開戶當日被告公司轉入200萬元,該款項用于向原告及其他員工支付工資。
被告質證稱,1、對名片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因為名片是自行制作的,并非被告公司名片,不能證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崗位;2、對工資明細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該證據為自己總結的,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3、對銀行卡明細清單真實性認可,與本案無關,該銀行卡明細只能證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分別與孫大鵬、孫影、張軍之間有轉賬往來,但是該銀行卡明細上無任何被告的賬戶及名稱,不能證明該工資是被告發(fā)放的,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4、對商標注冊證真實性不認可,該份證據從其掃描件上也只能證明被告注冊康伯爵,不能證明原告的工作內容為銷售康伯爵的蘇打水;5、對物業(yè)證明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被告公司從未租賃任何辦公場所,該物業(yè)證明內容不真實,且該證明手寫部分起止時間系明顯后添加上去,真實性異議,對時間問題不能證明,故對此證據存在異議;6、對訂貨協議存在異議,沒有簽署日期,原告只在簽名處簽字,并不能證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員工,其僅僅是代理人;7、對購置發(fā)票、采暖費發(fā)票及收據真實性認可,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因為發(fā)票的開具不審查開票主體資格,被告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在購買家具及辦公用品時均可以開具被告公司的抬頭,該證據并不能證明系被告購買的家具及辦公用品,另該發(fā)票的開具時間為2015年8月26日、27日、28日,該證據正好與原告的自述2015年9月1日入職被告公司自相矛盾,證實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員工;8、對孫影流水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目的,該流水中大多是孫影個人經濟往來,僅有部分備注江蘇偉樓及新廠建設,備注被告公司的是被告與孫影之間的經濟往來,不能證明該賬戶是被告公司實際使用賬戶,備注新廠建設不能證明是被告的新廠建設,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沒有原告所述支付任何租賃費用及向人力資源部支付費用的相關流水。對孫大鵬流水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目的,該證據除備注被告外其他多筆款項系其個人經濟往來,不能以其賬戶備注江蘇偉樓而認定該賬戶系被告使用,能證明該賬戶系孫大鵬個人賬戶,該證據不能證明含有租賃評估公司高鐵傳媒公司廣告費等都是以偉樓名義支付的,該證據不能證明2015年8月25日以偉樓名義支付給張立濤50000元,該50000元是孫大鵬支付給張立濤,屬于孫大鵬與張立濤之間的經濟往來,與被告無關。對張軍流水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目的,從賬戶明細中能看出,該賬戶多為張軍個人經濟往來,不能證明該賬戶作為公戶使用。綜上,被告經濟往來在注冊時有自己的公戶,不是以上三人個人賬戶,以上證據備注部分是三個人或是其他任何人均可以備注為被告公司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此證明備注被告公司即為被告公司行為,雖然孫大鵬、孫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親屬關系,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不因其親屬關系而認定三人賬戶即為被告公司實際使用的賬戶,張軍不是被告公司財務人員,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實際工資數額問題。
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從未在石家莊設立辦事處,若設立辦事處,我公司會在所設辦事處轄區(qū)工商機構辦理相關證件,我公司至今未設立辦事處,未聘用原告,沒有租賃任何辦公場所,未購買任何辦公家具及用品,未招錄任何工作人員,我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勞動關系,原告所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請。
被告為支持其上述意見,提交:被告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邳州市運河鎮(zhèn)廣州東路北側,不在石家莊市長安區(qū),該營業(yè)執(zhí)照上也未顯示石家莊辦事處的信息,證明本案管轄應在邳州市。原告質證稱,對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作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與保定碩鴻商貿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協議。2015年11月24日,石家莊城投天啟熱能有限公司開具采暖費收據并出具發(fā)票,該發(fā)票顯示名稱為江蘇省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石家莊市沿明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開具證明,內容為:“張立濤為江蘇偉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租賃賈秀斌房屋為辦公場所,房屋為北城國際A區(qū)2號樓1單元1201室,租賃時間為1年。特此證明?!?br/>根據原告提交的個人銀行流水顯示,2015年10月21日孫大鵬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0066銀行卡向原告轉款3005.5元,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轉款2666元,均備注為工資。孫大鵬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0066銀行卡明細中顯示該卡同期與被告公司存在多筆款項交易。2015年11月27日,孫影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0838銀行卡向原告轉款7000元,備注為工資。孫影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0838銀行卡明細顯示該卡同期與被告存在多筆款項交易。2015年12月31日,張軍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尾號3922銀行卡向原告轉款10775.5元,備注為工資。同日,張軍名下江蘇邳州農村商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尾號3922銀行卡明細中顯示該卡存在多筆備注為江蘇偉樓的款項交易,并向包括原告在內的多人轉出備注為工資的款項。2016年1月28日,張軍向原告轉款5500元,備注工資。2016年1月27日,該卡明細中顯示以被告名義轉入該卡多筆款項。
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原告作為申請人,以被告為被申請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資19500元。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42775.5元。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個月工資8073.67元。4、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各項職工社會保險。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長勞裁字第8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拖欠工資4440元。二、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差額7400元。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1480元。四、駁回申請人其他申訴請求。后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請求事項如前所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原告為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提交名片、石家莊市沿明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及由原告代表被告與保定碩鴻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訂貨協議,被告雖不認可,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且原告?zhèn)€人銀行流水及孫大鵬、孫影、張軍的銀行流水顯示,孫大鵬、孫影、張軍均與原告存在工資往來,亦均在同時期與被告存在多筆轉款交易,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2015年9月入職,2016年2月離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工資支付憑證、員工考勤表、花名冊等予以自證,未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予以采信。對于原告主張其月基本工資6000元,根據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銀行流水及孫大鵬、孫影、張軍的銀行流水,能夠證實其每月工資收入情況,故本院對原告主張月基本工資6000元,予以采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工資發(fā)放到2015年12月,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資12000元。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原告自2015年9月入職,2016年2月29日離職,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為30000元。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工作年限為6個月,經濟補償應當按1個月工資計算,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6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15]12號)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拖欠的工資12000元。
二、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雙倍工資差額30000元。
三、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經濟補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江蘇偉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曉侃
人民陪審員 承星火
人民陪審員 秦建堂
書記員: 劉君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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