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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天某錦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劉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天某錦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縣。
法定代表人:高建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文,河北寶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玉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天某錦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高玉枝、楊彪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北省張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文,被上訴人楊彪及劉某某、高玉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靳利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與常小兵不存在勞動關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有暇疵。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給常小兵發(fā)放過工資,2016年8月份為1250元,9月份為400元,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常小兵支付工資3026元;并且又認定上訴人為張某縣北京新城商住小區(qū)B區(qū)一期工程(以下簡稱北京一號院)建設單位,中國新興建筑工程總公司為北京一號院承建單位,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此項目勞務用工,三方簽訂了相關協議。因張某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房局張住建字[2014]67號文件要求上訴人將農民工工資直接打入農民工手中,為了落實當地政府要求,上訴人才給常小兵直接代發(fā)放過工資,并非因上訴人系用人單位才給常小兵發(fā)放過工資,此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法院判決書適用法律不準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就指出原仲裁裁決書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這是適用法律錯誤,而原審法院卻繼續(xù)依據該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與常小兵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重審:作為北京一號院工程的開發(fā)者,上訴人第一無勞務用人的資質,也沒有與常小兵存在過任何勞務用工關系,所以不具有與常小兵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第二是上訴人將工程整體發(fā)包給工程的建設者中國新興建筑工程總公司,該公司明顯具備勞務用工主體資格,中國新興建筑工程總公司又將該工程所有勞務用工項目分包給了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該勞務分包公司也明顯具備勞務用工主體資格。所以即使認定存在勞動關系,也是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常小兵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判決書繼續(xù)依據此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與常小兵存在勞動關系顯然是適用法律不正確。綜上,原審法院無論認定事實還是適用法律都明顯存在不足,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與常小兵不存在勞動關系;并支持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
劉某某、高玉枝、楊彪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天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對張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張勞人仲案[2016]25號仲裁裁決書的錯誤裁決進行糾正,依法判決原告與常小兵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裁決書認定的事實不清楚、不正確。裁決書認定常小兵于2016年9月16日下午4點左右在北京一號工地打完混凝土后和工友們到飯館吃飯,吃完飯后騎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存在,且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給付常小兵工資3026元,故認定常小兵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既然認定是勞動關系,那么常小兵是從何時開始在原告處工作,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如何?勞動報酬如何給付等均沒有查清,僅憑借常小兵兩個朋友的證言就認定在原告處工作并于下午4點下班,這顯然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因為建筑工地是季節(jié)性非常強的工作場所,沒有天陰下雨、停水停電的影響,不可能4點就下班,所以裁決書認定的事實不清楚、不正確。而本案的真實事實是:原告是張某縣北京一號工地的項目開發(fā)者,其本身根本沒有直接使用勞務工的可能和必要,其將該工程總體承包給了中國新興建筑總公司,該公司是工程的建設者,中國新興建筑總公司又將該工程所有勞務用工項目分包給了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又將該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以承攬的方式轉包給了孟繁兵,并按照平米單價予以結算價格,由孟繁兵再以其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全部工作,承攬人孟繁兵自己或者再雇用其他人完成該混凝土工程承攬工作,原告只是向工程的承包人中國新興建筑總公司接收工作成果,與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及業(yè)務往來。原告沒有雇用過常小兵,與常小兵之間無管理隸屬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常小兵不受原告公司員工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約束,更不要說形成勞動關系,原告的所有員工均不認識常小兵,原告也沒有為常小兵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沒有定期給付常小兵工資,原告只是根據國家及地方規(guī)定,為了保障農民工報酬及時落到實處,勞動報酬怕被項目的建設者、分包者或者轉包方占用,于2016年9月16日將常小兵的勞務報酬直接給付了常小兵后,仲裁委據此就認定原告與常小兵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多么荒唐的事情。為了保障農民工權益,在國家及地方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下發(fā)放勞動報酬或者親自發(fā)放農民工報酬是常有的事,有時也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代發(fā),按照裁決書認定誰給過報酬誰就是用工主體,那么代發(fā)工資的任何部門都可能與受雇傭者形成勞動關系。所以裁決書認定的事實不清楚、不正確。裁決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蛾P了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作為工程的開發(fā)者,第一是沒有與常小兵存在用工關系,所以不具備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常小兵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第二是原告將工程整體發(fā)包給工程的建設者中國新興建筑總公司,該公司明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中國新興建筑總公司又將該工程所有勞務用工項目分包給了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該勞務分包公司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所以決定書依據這兩條法律、法規(guī)作出認定原告與常小兵存在勞動關系顯然是適用法律不正確。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高玉枝、楊彪辯稱,死者常小兵在被告工地工作,有被告一起工作的人證實,原告給被告辦理了工資卡,且按月發(fā)放工資,故常小兵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1、天某公司為張某縣北京一號院建設單位,中國新興建筑工程總公司為該工程承建單位,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此項目勞務用工,三方簽訂了相關協議。2、天某公司于2016年8月份及9月份為常小兵發(fā)放工資,金額分別為:1250元和400元。3、2016年9月16日下午四點左右,常小兵在北京一號院工地打完混泥土后和工友到飯館吃飯,吃完飯后騎摩托車行至張某郵政局附近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4、2016年9月23日天某公司向常小兵支付工資3026元。
一審法院認為,常小兵在北京一號院工地干活,有原告天某公司以常小兵名義辦理的用于發(fā)放工資的銀行卡,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天某公司主張將北京一號院工程承包給中國新興建筑有限總公司、中國新興建筑有限總公司又轉包給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又將其中的混凝土工程以承欖的方式轉包給了孟繁兵,天某公司與常小兵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有關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張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常小兵與天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天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天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新的證據提交。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上訴所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問題,首先,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和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提交上訴人代誰發(fā)放工資的證據,其提交的張某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房局張住建字[2014]67號通知轉發(fā)的冀政辦[2013]34號意見第一條第二項明確“施工總承包企業(yè)是農民工工資支付的責任主體”,而無由作為發(fā)包人的上訴人代替承包人將農民工工資直接打入農民工手中的規(guī)定,且其與中國新興建筑有限總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4.4條也明確向雇員支付勞務費用的責任人是承包人,故對上訴人為什么要為常小兵辦理工資卡并向其發(fā)放工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其次,上訴人稱是孟繁兵承攬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后雇傭的常小兵,因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非本案當事人,亦無孟繁兵承攬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和雇傭常小兵的證據,是孟繁兵,還是河北朝暉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或中國新興建筑有限總公司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原審判決在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適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了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不當;第三,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糾正張勞人仲案[2016]25號仲裁裁決的錯誤,判決其與常小兵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審判決在查明事實后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常小兵之間是如仲裁裁決的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或是不存在勞動關系,判決結果錯誤。
綜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河北省張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803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河北省張某縣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張某天某錦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  王艷龍 審判員  牟 鍵 審判員  趙 亮

書記員:常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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