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升。
委托代理人馮洋,湖北從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賈某某。
被告營口朋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士輝,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遼寧省營口蓋州市團甸鎮(zhèn)西高屯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
負責人郭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限:收集提供證據、舉證質證,參加庭審、進行辯論,調解,承認訴訟請求,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張某升訴被告賈某某、被告營口朋運物流有限公司(朋運物流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燕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雷錦鋒、戴英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馮洋、被告賈某某和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興旺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張某升、被告朋運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時50分,被告賈某某駕駛遼H19452/遼HJ28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大廣向2347KM+100M處附近,車輛在慢速車道內行駛時,車頭撞上前方同車道由陳志明駕駛的粵E6P635小型轎車,并繼續(xù)推動粵E6P635小型轎車撞上同車道由鄧某某駕駛的粵GM4177/粵G5810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陳志明及其所駕駛的粵E6P635小型轎車的乘坐人張某升、陳木清、韓江平4人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賈某某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升及陳志明、陳木清、韓江平、鄧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某升被送往麻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36天,花費醫(yī)療費25027.21元,期間,原告雇請護工護理花費護理費56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賈某某墊付了張某升的醫(yī)藥費11000元。
2015年5月30日,原告張某升的傷情經麻城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20日,陪護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1300元。
被告賈某某駕駛的遼H19452/遼HJ28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屬賈某某所有,掛靠在被告朋運物流公司名下經營,在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主車為100萬元,掛車為5萬元。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張某升的戶口性質系農業(yè)戶口,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張某升在佛山市南海區(qū)奧邦金剛石工具有限公司駐河南省新豪地陶瓷廠工作。其被扶養(yǎng)人為2人,女兒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4周歲;女兒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1周歲。被扶養(yǎng)人的戶口性質均為農業(yè)戶口。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傷者韓江平因傷情較輕,自愿放棄追究責任方的權利。陳志明、陳木清要求交強險優(yōu)先賠付給張某升。原告張某升不要求追加交通事故相關人鄧某某駕駛的車輛的保險人即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并自愿由其個人全部承擔承保鄧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的10%的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因違反交通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賈某某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升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外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辯稱被告賈某某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導致交通事故,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因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張某升的損失應依據相關規(guī)定計算:醫(yī)療費25027.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36天);殘疾賠償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護理費:原告住院36日期間的護理費為5600元,出院后仍需專人護理24日(60日-36日),護理費為1889.04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護理費合計7489.04元;誤工費:因原告所在的企業(yè)屬于制造業(yè),應按制造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2900元(39237元/年÷365天×120天);鑒定費13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455.55元(8681元/年×(14+17)年×0.1÷2人];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2500元,合計86169.80元。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張某升、陳志明、陳木清和韓江平受傷,4人均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韓江平已明確表示放棄追究責任方的權利,陳志明、陳木清要求交強險優(yōu)先賠付給張某升。張某升的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6827.21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合計58042.59元。陳木清的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9670.53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護理費和誤工費,合計19145元。陳志明的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573.49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有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和住宿費,合計16410.50元。張某升、陳木清、陳志明三人的損失中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損失共計93598.09元(58042.59元+19145元+16410.50元)。由于本案系三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張某升、陳木清、陳志明同時屬于鄧某某駕駛的車輛和被告賈某某駕駛的車輛的第三者,鄧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承保鄧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的責任,即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承保鄧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的比例為1:10(11000:110000),故承保鄧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按比例承擔張某升、陳木清、陳志明三人的損失8508.92元(93598.09元×1/11),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按比例承擔張某升、陳木清、陳志明三人的損失85089.17元(93598.09元×10/11)。原告張某升自愿由其個人全部承擔承保鄧某某駕駛的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的10%的責任,故原告張某升的損失應先扣除醫(yī)療費1000元,從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中扣除8508.92元,再由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49533.67元(58042.59元-8508.92元),余下?lián)p失15827.21元(26827.21元-100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13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shù)姆秶?,應由被告賈某某承擔。被告賈某某已支付原告張某升醫(yī)藥費11000元,原告張某升在獲得保險的賠償款后應當返還被告賈某某9700元,被告朋運物流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升的損失59533.67元(49533.67元+10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升的損失15827.21元,合計賠償75360.88元;
二、被告賈某某賠償原告張某升鑒定費1300元(已履行),與墊付原告張某升醫(yī)療費11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張某升返還被告賈某某97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升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履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原告張某升負擔500元,由被告賈某某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譚燕玲 審 判 員 雷錦鋒 審 判 員 戴 英
書記員:袁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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