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
王小輝(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蠡縣。
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蠡縣桑園鎮(zhèn)桑園東村。
法定代表人:范永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644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曾購買原告煤炭,價值30445元,后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付款4000元,尚欠26445元至今未還,有欠據(jù)為證。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以達上述請求。
被告三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應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jù),如果債務屬實,可用查封的公司設備拍賣后還款。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三某公司購買原告煤炭40.23噸,雙方商定單價370元,應付貨款為14855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再次購買原告煤炭41.5噸,單價375元,應付貨款為15560元。
以上兩筆貨款共計為30445元,當時未付,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付款4000元,余款264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購銷煤炭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原告催款時,僅部分付款,余款拖欠不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煤炭款26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1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84元,由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購銷煤炭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原告催款時,僅部分付款,余款拖欠不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煤炭款26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1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84元,由被告蠡縣三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姚XX
書記員:王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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