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偉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代理上訴、撤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李某。
被告:江學洋。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系李某之父、江學洋之岳父。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包括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或調解,提起上訴或反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張華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瑩,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江學洋、人保赤壁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偉成、被告李某、江學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以及人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李某、江學洋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81063.2元。2、請求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相應損失。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時許,被告李某駕駛鄂T6XXX號小轎車由咸寧往赤壁方向行駛,因大意駕駛,將同向行駛的原告撞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赤壁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不負責任。共產生損失為:誤工費11956.3元×4個月=47825.2元,護理費85.2元×60天=5118元,治療費300元,鑒定費1700元,營養(yǎng)費120天×15元=1800元,交通費720元,住院伙食費36天×100元=360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合計81063.2元。被告江學洋向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被告李某將原告撞傷,負全部責任,被告江學洋作為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人保赤壁支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的爭議主要是:原告張某某的誤工損失的計算標準和天數(shù)。三被告均不認可其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對其工資表亦有異議,認為其舉證無其所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近12個月工資記錄、銀行流水和社保記錄,不足以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對于原告的誤工損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為宜,即120天×31138元/年÷365天=10237.15元。另查明,李某駕駛的江學洋所有的車牌號為鄂L6T087的車在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內,李某的駕照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李某和江學洋是親戚關系,事故發(fā)生時江學洋是將車借給李某開,故而江學洋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交通費損失,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交通損失,本院結合治療和居住等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醫(yī)療費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shù)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shù)恼葙M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jù)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因此,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案件事實、原告訴訟請求并參照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本院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總損失為41680.15元,其中醫(yī)療費20000元(不含被告李某已經支付的),誤工費10237.15元,護理費85.3元×60天=5118元,鑒定費1700元,營養(yǎng)費35天×15元=525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天×100元=3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賠償原告張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共17355.15元。
二、原告張某某余下?lián)p失14325元,由被告李某承擔。
三、綜上并抵扣被告李某已給付原告張某某1000元生活費,由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張某某13325元。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天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減半收取計34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賀河清
書記員: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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