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住潛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陳某某,男,漢族,現(xiàn)住荊州市沙市區(qū)。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qū)太岳路與共青路交匯處合興公寓一樓。負責人:李橋,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徐銀華,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6年2月5日中午,被告陳某某駕駛鄂D×××××小型客車沿張居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太岳路超車時,與夏衛(wèi)民駕駛的鄂D×××××車(車上載原告張某某等四人)發(fā)生碰撞,車上人員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荊州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救治。事后,交警認定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某某僅支付了醫(yī)藥費用,在未進行任何賠償。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權利,故訴請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13023元。被告劉守文辯稱:交通事故屬實。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墊付了醫(yī)藥費71478.82元。因我公司肇事車輛在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并有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并將我公司墊付的醫(yī)藥費予以返還。被告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辯稱:1、原告訴求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核減;2、原告訴求的交通費無相應的票據證明,不應支持;3、原告的傷殘賠償系數應按照十級10%予以計算;4、醫(yī)療費中應扣減非醫(yī)保費用;5、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0時20分,被告劉守文駕駛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車沿紅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紅門路車站進出站口處右轉彎時,車輛右前輪將由東向西行走的行人周友才的左腳碾壓,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荊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yī)療費24314.62元,后轉入湖北江漢油田總醫(yī)院,花費醫(yī)療費47164.20元。2016年6月15日,荊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隊作出第201606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守文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友才不承擔事故責任。荊州神通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鄂D×××××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賠償限額為萬元的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47164.20萬元的第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墊付了71478.82元醫(yī)藥費。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故而訴訟。另查明:被告劉守文系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員工。2016年1月26日,荊州神通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更名為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由審判員姚麗蓓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陳某某、被告平安財保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銀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劉守文駕駛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車在行駛過程中致原告損傷,被告劉守文與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守文系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有限公司員工,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劉守文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有限公司承擔。本次事故交管部門已作出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對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對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有限公司在被告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此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保險額度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周友才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藥費:71478.82元;2、殘疾賠償金:16230.6元(27051元×5年×12%)3、住院伙食補助費:5750元(50元/天×115天);4、護理費:24927.86元(1725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營養(yǎng)費:5250元(30元/天×175天)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7、交通費:600元;8、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9、鑒定費:2250元;以上共計132487.28元,被告長江財保荊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項下承擔10000元的賠償責任,在傷殘賠償金項下承擔44758.46元的賠償責任,合計54758.4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75478.82元;余款2250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周友才獲得上述賠償款后,立即返還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藥費71478.8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友才54758.4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友才75478.82元;二、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周友才2250元;三、原告周友才獲得上述賠償款后,立即返還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714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49元減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交運松滋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姚麗蓓
書記員:楊振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