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張永生
趙桂蘭
喬某某
史玉廣(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永生。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趙桂蘭。
被告喬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玉廣,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張永生訴被告喬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原告張某某、張永生委托代理人趙桂蘭、被告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廣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張永生訴稱,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到位于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南村張家巷10號的宅院(后臨師鳳菊,前臨被告一共五家共走一個胡同,胡同不通,從里依次為喬占林、師鳳菊、原告、被告和喬會佺)。
2015年7月,原告翻蓋宅院開始后,剛開始壘墻面,被告上前阻撓不讓蓋,并用汽車將胡同堵住,為此原告曾將被告堵路的汽車玻璃砸壞(已另案處理),但至今仍無法施工,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不得阻撓原告蓋房。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2012長民初字第1614號判決書,證明原告在1984年分家時其丈夫分到了此院,并在1987年辦理的宅基地證,證號為A0459;
2、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張某某與師鳳菊就判決內容所達成的協(xié)議,并附有平面圖;
3、照片12張,證明宅院原來的狀況、蓋房被迫停止的情況及被告用汽車占道阻止原告進料的情況;
4、南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經(jīng)村委會調解無果。
被告質證稱,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判決書認定的是二原告對宅院房屋享有所有權,未涉及宅基地;對證據(jù)2,該協(xié)議書無效,協(xié)議書及平面圖都是對宅基地進行約定,但宅基地的問題應由政府認定;對證據(jù)3無異議;對證據(jù)4無異議。
被告喬某某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地理位置認可,被告存在阻止原告蓋房的行為,原告所稱的被告用汽車堵胡同也是事實。
但被告阻止原告蓋房不是侵權,而是在維權,因雙方宅基地存在糾紛,我方證據(jù)顯示原告的宅基地南北是三丈,有分單為證,現(xiàn)在原告要蓋房的宅基地上有被告的份額,所以應屬于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另,原告無資格和權利翻蓋房屋,因原告張某某前夫于1996年去世,后原告張某某改嫁,二原告將戶口遷走,二原告可以享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但沒有權利翻蓋房屋。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1970年10月19日喬占魁和原告張某某前夫喬占忠的分單一份,證明分家的情況;
2、南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二原告的戶口不在南村,不是該村村民。
原告質證稱,對證據(jù)1,認可分單內容,該分單是原告張某某的丈夫喬占忠及被告爺爺喬占魁共同分了李榮珍的宅基地,但該分單不能證明喬占忠多占了喬占魁的地;對證據(jù)2,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現(xiàn)在沒有常住在南村,但原告蓋完房屋之后肯定將戶口遷回,且村委會不是戶籍管理機關,其出具的證明無證明力。
本院認為,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2012)長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載明了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南村張家巷10號院的具體房屋情況,二原告基于該判決書與師鳳菊協(xié)商取得了該宅院南半部分房屋的所有權,鑒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與被告喬某某家房屋共用一條胡同,現(xiàn)二原告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翻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喬某某不應采取用汽車堵胡同的方式阻撓二原告翻建房屋。
因二原告的房屋1970年訂立分單后未進行變動,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進行翻建,且被告翻建的房屋與(2012)長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載明的門洞相連,故被告喬某某關于原告翻建房屋的宅基地有被告份額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關于排除妨害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喬某某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撓二原告翻建房屋。
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喬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排除妨害,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撓原告張某某、張永生翻建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南村張家巷10號房屋。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按照不服判決的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本案中,(2012)長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載明了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南村張家巷10號院的具體房屋情況,二原告基于該判決書與師鳳菊協(xié)商取得了該宅院南半部分房屋的所有權,鑒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與被告喬某某家房屋共用一條胡同,現(xiàn)二原告對其所有的房屋進行翻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喬某某不應采取用汽車堵胡同的方式阻撓二原告翻建房屋。
因二原告的房屋1970年訂立分單后未進行變動,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進行翻建,且被告翻建的房屋與(2012)長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載明的門洞相連,故被告喬某某關于原告翻建房屋的宅基地有被告份額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關于排除妨害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喬某某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撓二原告翻建房屋。
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喬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排除妨害,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撓原告張某某、張永生翻建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南村張家巷10號房屋。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喬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繼豐
審判員:張雅楠
審判員:劉佳昌
書記員:姚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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