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鄂1202民初1634號案的被告。(以下簡稱原告)。
委托代理人吳曙光,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華某機車科技有限公司(2016)鄂1202民初1565號案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華某機車公司)。
住所地:咸寧市咸安區(qū)經濟開發(fā)區(qū)(咸安大道75號)。
法定代表人陳振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瓊樓、張仲衡,均系湖北海舟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為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分別于2016年6月12日、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華某機車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分別提起訴訟二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曙光、被告華某機車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瓊樓、張仲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在(2016)鄂1202民初1565號案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完成銷售額的年終獎40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銷售提成47090元;3、判決被告支付差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15000元;4、判決被告返還多扣減原告的社會保險費27423元,繳納解除勞動合同前的社會保險費;5、判決被告二倍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1000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年度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的年銷售目標總額為2200臺(含散件組裝后的成品機車),如銷售額完成60%給予10000元年終獎,銷售額完成80%給予20000元年終獎,銷售額完成100%給予40000元年終獎。但此項未被咸安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2、2015年1月,原、被告雙方簽訂《2015年湖北華某機車銷售合同》,雙方按C檔提成,月底薪3000元,新客戶每臺提成110元,老客戶每臺提成30元。在勞動爭議仲裁庭雙方對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銷售額進行核定,其中2015年8月銷售350臺,應提成6980元;9月份銷售483臺,應提成15430臺;10月份銷售418臺,應提成9900元;11月份銷售102臺,應提成2640元;12月份銷售117臺,應提成2700臺;2016年1月銷售176臺,應提成9440元,合計提成款47090元。3、咸安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查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6個月工資合計15000元,而未裁決確認。4、該仲裁委員會錯誤裁決追繳社會保險費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的職責,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的請求未裁決支持。5、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從事銷售工作,至2015年每年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月,被告違法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2016年1月后雙方為勞務關系明顯與事實不符。系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當支付二倍賠償金。
被告華某機車公司辯稱,1、原告提出的第四項訴訟請求,未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應當依法駁回。2、原告2014年度未完成年度銷售任務,不應當發(fā)放年終獎,按照雙方簽訂的《年度銷售合同》約定,原告2014年年度銷售任務為2200臺,整車銷售量要大于60%,其整車年銷售量應為1320臺,原告2014年度共銷售1144臺,未達到合同約定任務的60%,自然不存在年終獎,原告要求支付40000元年終獎無任何事實依據。3、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及提成,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剩余888元原告已領取,被告并不差欠原告上述3個月工資。對于2015年11月、12月的工資和銷售提成,需要原告配合核算。2016年1月1日開始,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應按勞務合同處理,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依法應予駁回。4、2016年1月1日開始,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解除勞動關系,重新簽訂銷售代理合同,不存在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亦不應支持經濟賠償金。5、原告從入職被告單位開始,主動向單位提出不愿意購買社會保險,將社會保險納入工資發(fā)放,對此,原告出具了書面《承諾書》,因此,被告向原告按月發(fā)放了社會保險費補貼。如果原告要求補繳,其領取的社會保險費應予退還。綜上,原、被告之間僅存在2015年11月、12月工資及提成的爭議,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被告華某機車公司在(2016)鄂1202民初1634號案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原告)2014年年終獎;2、判決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資和銷售提成;3、判決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原告)賠償金、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事實與理由: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處擔任銷售員一職,勞動報酬的組成為工資、提成、社會保險費補貼。社會保險費補貼發(fā)放給被告(原告)并已實際領取。2014年2月25日,雙方簽訂《年度銷售合同》,被告?zhèn)€人年度銷售任務為2200臺,(整車銷售>60%,1320臺),被告(原告)2014年度實際完成銷售整車1144臺,整車銷售量<60%,按照《年度銷售合同》約定,不存在年終獎。被告(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及提成,扣除被告(原告)的10000元借款,下欠888元。2015年11月、12月的工資和銷售提成,由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該2個月的工資和提成未向被告(原告)核發(fā)。2016年1月1日開始,雙方形成銷售代理合同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僅憑被告(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資、提成表作出裁決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原告張某某針對被告華某機車公司的起訴,口頭辯稱,2014年、2015年期間,雙方不僅簽訂了內部銷售合同,也簽訂了勞動合同,故本案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一、原告張某某于2013年5月應聘入職被告華某機車公司從事市場銷售工作,雙方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每年續(xù)訂,最后一次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固定期限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雙方約定原告的勞動報酬形式為基本工資加提成,底薪月基本工資不低于社平工資。2014年3月8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華某機車公司書面承諾其不愿意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一并計算到工資內向其發(fā)放,離開單位時,不向單位提出社會保險費賠償及失業(yè)訴求。被告華某機車公司根據原告張某某的承諾,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將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計算到原告的工資內向其發(fā)放。2016年1月27日,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簽訂《代理商協(xié)議》。二、原告張某某2014年度的銷售任務為2200臺,其中整車銷售應大于60%,即1320臺,原告張某某自行統(tǒng)計為1174臺,被告華某機車公司根據報表統(tǒng)計為1144臺,均未超過60%,按照內部承包《年度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張某某不享有年終獎勵。三、原告張某某2015年8月份銷售任務400臺、實際銷售337臺(含散件)、底薪1500元、提成2779.5元加績效工資及社會保險費合計5274元;9月份銷售任務400臺、實際銷售435臺(含散件)、底薪1500元、提成4035元加績效工資及社會保險費7035元;10月份銷售任務400臺、實際銷售404臺(含散件)、底薪1500元、提成3529元加績效工資及社會保險費合計6079元;11月份實際銷售102臺、提成730元、底薪1500元,合計2230元;12月份實際銷售117臺、提成1177元,底薪1500元,合計2677元;2016年1月包干制,實際銷售99臺,每臺35元,合計3465元;以上合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及銷售提成26760元。由于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月基本工資不低于職工社平工資,原告的底薪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上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在職職工的社平工資標準執(zhí)行,2014年度咸寧市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為2980元,因此,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資1500元底薪明顯低于合同約定的社平工資,應當調整,被告應當對訟爭的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增加1480元(2980元-1500元),合計7400元。據此,被告合計應付原告上列勞動報酬合計34160元(26760元+7400元)。四、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系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約定的原告應由單位承擔繳納義務的社會保險費隨工資發(fā)放明顯違法無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向社會保障機構補繳;被告領取的該部分社會保險費應退還給被告;此項,本案不作審查處理。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1萬元,可拆抵被告應付原告款項,可在本案履行時扣減。五、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雙方于2016年1月27日簽訂的代理銷售協(xié)議后,應視為雙方對勞動合同自愿協(xié)商解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每年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依法被告應當按照前述的社平工資標準支付原告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8940元(2980元×3)。
本院認為,一、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完成銷售額的年終獎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因為原告未按內部承包合同完成2014年度整車銷售任務,不應享受年終獎,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在(2016)鄂1202民初1634號案中請求判決不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終獎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及提成合計62090元及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張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及提成的請求,均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應以庭審查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內部銷售合同的約定為依據,確認原告張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資及銷售提成合計34160元,對原告張某某的此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倍賠償金51000元的請求,與查明雙方協(xié)商自愿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不符,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應當依法按當地職工社平月工資2980元標準支付原告張某某3個月合計8940元補償金;被告要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符合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社會保險費問題,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約定原告張某某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承擔部分隨工資發(fā)放違法無效,依法應當由社保機構或稅務機關追繳,原告張某某已領取部分應退還被告,本案依法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張某某作為勞動者,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前述應當享有勞動報酬和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享受經濟補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不及時足額向原告張某某支付勞動報酬,是產生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二案的合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做調解工作,原告張某某同意全部訴訟請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了結糾紛,但因被告要求分期四次支付而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某機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勞動合同約定的社平工資及銷售提成合計人民幣43100元;扣減原告張某某借款10000元。實際還應支付33100元。
二、駁回原、被告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案案件受理費合計10元,由被告華某機車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大湖
書記員: 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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