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改。
委托代理人:王彥考,河北新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尚松松。
被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改與被告李某某、尚松松、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改的委托代理人王彥考,被告李某某、尚松松、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尚松松、張某某、李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尚松松、張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李某某提出要借款50000元,并把本人與擔保人李用棟的所有所需資料給了李某某,說要盡快有急用。2014年6月7日上午李某某打電話給尚松松,尚松松就與朋友來到李某某的辦公地點。李某某打電話讓原告到他的辦公地點,原告與被告尚松松、張某某均不認識,李某某讓尚松松、張某某與原告還有李用棟(擔保人)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之后,尚松松、李某某、原告開車到火車站附近的一煙酒小店中,原告用POS機分2次支取現(xiàn)金50000元,將現(xiàn)金50000元交給李某某,李某某接過現(xiàn)金后,給了尚松松,尚松松、張某某出具了收款條。尚松松分別于2015年4月和7月分2次還給原告張某改本金20000元,尚有30000元本金未還。由于這次借款是原告張某改針對被告李某某的行為,借款人尚松松、張某某也是針對李某某的行為,所以被告李某某就應(yīng)該承擔還款責(zé)任。
本院認為,被告尚松松、張婉晶向原告張某改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李某某只是借款的介紹人,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某某承擔還款責(zé)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不得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yīng)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預(yù)先扣除兩個月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數(shù)額應(yīng)按48000元計算,去除被告尚松松已還本金20000元,被告尚松松、張婉晶尚欠原告本金28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尚松松、張婉晶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改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其中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本金按4.8萬元計算,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金按3.8萬元計算,2015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按2.8萬元計算,給付時去除已付利息1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尚松松、張婉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 輝 審 判 員 趙 輝 人民陪審員 劉恩培
書記員:趙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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