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柳漢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葉、陳光千,均系湖北瀚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張光良。
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楊某某(系張光良之妻)。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周逸杰,均系湖北速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執(zhí)行人):胡永發(fā)。
原告柳漢明與被告張光良、楊某某、胡永發(fā)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漢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葉、陳光千,被告張光良及張光良、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周逸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胡永發(fā)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柳漢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立即停止對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興才路縣二輕橡膠廠輕工綜合樓二單元202室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并解除查封;2、確認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興才路縣二輕橡膠廠輕工綜合樓二單元202室的房屋屬柳漢明所有;3、判令張光良、楊某某、胡永發(fā)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胡永發(fā)將其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興才路縣二輕橡膠廠輕工綜合樓二單元202室的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劉為楚,劉為楚支付了40萬元購房款,取得了該房屋的鑰匙,并占有處分。2016年10月3日,其從劉為楚處購買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47萬元購房款,此后該房屋由其占有、使用至今。因張光良、楊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2017)鄂0115民初4064號民事調解書,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及對應車庫,其對此不服,提出異議,被法院駁回。其認為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已于2015年8月8日轉移至案外人劉為楚所有,2016年10月3日轉移至其所有,法院對上述房屋的查封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張光良、楊某某辯稱,柳漢明沒有證據證明其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沒有提出執(zhí)行異議的主體資格,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措施合法,未侵害柳漢明的權益。
胡永發(fā)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2017)鄂0115執(zhí)290號和(2017)鄂0115執(zhí)異1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兩份文書系真實的,但柳漢明正是因為對這兩份裁定書有異議才提起訴訟,故柳漢明不能以此兩份裁定書認定本院的執(zhí)行行為有錯誤或是認定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其所有;2、關于柳漢明提交的胡永發(fā)對訴爭房屋的訂購協(xié)議和收據,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可以證明胡永發(fā)系訴爭房屋的最初購買人,但因訴爭房屋未取得產權證明,故不能單純以訂購協(xié)議認定胡永發(fā)對訴爭房屋享有所有權;3、關于柳漢明提交的案外人劉為楚與胡永發(fā)的房屋買賣合同及柳漢明與劉為楚的房屋買賣合同及收條、說明等證據,本院認為這兩份房屋買賣合同確系當事人簽訂,但因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經過確認或登記,無法證明柳漢明合法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4、關于張光良、楊某某提交的承諾,本院認為根據承諾的內容,可以證明訴爭房屋在本院執(zhí)行(2017)鄂0115民初4064號民事調解書時,實際占有人確系柳漢明,但不能此說明柳漢明對執(zhí)行標的即訴爭房屋無爭議,而放棄權利。
本院認為,柳漢明主張享有所有權的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興才路縣二輕橡膠廠輕工綜合樓二單元202室的房屋,未經相關規(guī)劃土地主管部門批準,未領取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系擅自建筑的違法建筑,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對違法建筑的權屬確認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故對柳漢明要求法院停止對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興才路縣二輕橡膠廠輕工綜合樓二單元202室的房屋的執(zhí)行,解除對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確認上述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柳漢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柳漢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莉娜 人民陪審員 李秋菊 人民陪審員 陳啟燕
書記員:周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