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一般授權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英華。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周英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英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新民、駱鳳霞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英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英華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張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身份證號:422228************。借款人:周英華武漢江岸區(qū)晟藍花園B棟3單元603。2013年4月24(日)。利息30%,一年付3萬現(xiàn)金給張某某。15827628671.急用隨時可以還款付張某某(后添加)。2013年6月17日再次加注,以上這錢到10月底一定歸還,周英華。2013年7月21日,被告周英華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張某某人民幣壹萬肆仟元整(¥14,000元)借款人:周英華2013年7月21日422228************。2013年8月3日,被告周英華向原告張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張某某人民幣叁萬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英華2013年8月3日422228************。
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英華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本人周英華422228************,2013年4月24日向張某某女士所借的拾萬元人民幣本人承諾于2014年5月前先還伍萬元人民幣,剩余伍萬元于12月份之前還清,如果兌現(xiàn)不了以上承諾,本人愿意加還違約金貳萬元。周英華2013(年)12月29日。
2013年4月24日,原告張某某經轉賬支付被告周英華70,000元,庭審中,原告張某某認可借條上借款100,000元,實際支付70,000元,按年息30%預扣利息30,000元。
以上事實,有銀行轉賬憑證、借條、承諾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周英華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2013年4月24日和12月29日,被告周英華的借條上雖載明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轉賬憑證僅為70,000元,預扣利息30,000元,被告周英華出具給原告張某某的借條上的借款金額為144,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本案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應扣減30,000元,借款本金應為114,000元。原告張某某放棄主張利息本院予以照準,原告張某某依據(jù)被告周英華的承諾主張違約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英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14,000元;
二、被告周英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某違約金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0元、公告費260元、郵寄送達費20元,共計3,86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400元,被告周英華負擔3,460元,
因原告張某某已將此款全部預交本院,故被告周英華應將其負擔的部分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紅 人民陪審員 沈新民 人民陪審員 駱鳳霞
書記員:劉冰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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