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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訴侯某某、陳某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某某
張向前(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
侯某某
陳某某
李平特別授權
劉漢生(湖北明曉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娜。
委托代理人張向前,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侯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漢生,湖北明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張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侯某某、陳某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向前,被告侯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劉漢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在兩被告合伙經營的三優(yōu)培訓中心進行舞蹈訓練時,在練習下腰動作后脊髓受傷。事故發(fā)生時三優(yōu)培訓中心并不具備幼兒舞蹈培訓的辦學資質,被告提交的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舉辦者、校長、負責人并非兩被告,且兩被告對外收費使用的公章印文為“三優(yōu)創(chuàng)星教育培訓中心”,與上述證件上載明名稱不同,因此兩被告并不能證明該證件系兩被告經營的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資質證明,且即使上述證據系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證據,在原告事故發(fā)生時兩證均未按期年檢,并不具有對外辦學的資格,在這種情況下兩被告仍對外招生教學,具有明顯過錯。此外雖然下腰動作屬于幼兒舞蹈練習中的常規(guī)動作,原告并無證據證明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舞蹈教學內容違規(guī),原告的受傷應屬有個人體質和意外的因素在內,但是原告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的脊髓損傷的發(fā)生與2013年9月15日練習舞蹈有關。故本院認定兩被告沒有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兩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被告侯某某提出的雖然沒有參加年檢到仍擁有辦學資質的抗辯意見,因于許可證中的記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陳某某提出的應以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的負責人作為被告,且陳某某并非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事發(fā)時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未年檢不能對外開展活動,且兩被告均認可是雙方合作以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名義對外經營,故兩被告作為合作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被告陳某某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各項費用,經審核,依法予以處理。1、醫(yī)療費,在2015年1月12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之間,原告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有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相對應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沒有病歷相佐證部分因無法確定醫(yī)療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金額經核算為128002.23元,對被告陳某某稱后續(xù)轉院部分的醫(yī)療費不應得到支持的抗辯意見,因從病歷顯示原告是轉院都是為了病情的救治,故對被告陳某某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賠償金,××賠償金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按20年計算為22906×20×0.3=137436元。3、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湖北省雇請雇工的標準,按照鑒定結論6個月計算,為60元×180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的住院時間共計80天,以每天15元標準計算,為15元×80天=1200元。5、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酌定為1200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病情乘車的需要以及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療的事實酌情予以確定為2000元。7、××輔助器具,根據原告受傷情況和原告提交的購買輪椅的發(fā)票認定為1500元。8、法醫(yī)鑒定費,根據法醫(yī)鑒定費票據確認為1400元。上述1-8項共計283538.33元,被告應承擔170123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事故對原告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一定傷害,應予適當賠償,酌情認定為4000元。兩被告合計應承擔17412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74123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560元,由被告侯某某、陳某某共同承擔1600元(該款原告已墊付本院,兩被告應承擔部分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在兩被告合伙經營的三優(yōu)培訓中心進行舞蹈訓練時,在練習下腰動作后脊髓受傷。事故發(fā)生時三優(yōu)培訓中心并不具備幼兒舞蹈培訓的辦學資質,被告提交的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及《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舉辦者、校長、負責人并非兩被告,且兩被告對外收費使用的公章印文為“三優(yōu)創(chuàng)星教育培訓中心”,與上述證件上載明名稱不同,因此兩被告并不能證明該證件系兩被告經營的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資質證明,且即使上述證據系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證據,在原告事故發(fā)生時兩證均未按期年檢,并不具有對外辦學的資格,在這種情況下兩被告仍對外招生教學,具有明顯過錯。此外雖然下腰動作屬于幼兒舞蹈練習中的常規(guī)動作,原告并無證據證明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舞蹈教學內容違規(guī),原告的受傷應屬有個人體質和意外的因素在內,但是原告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的脊髓損傷的發(fā)生與2013年9月15日練習舞蹈有關。故本院認定兩被告沒有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兩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被告侯某某提出的雖然沒有參加年檢到仍擁有辦學資質的抗辯意見,因于許可證中的記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陳某某提出的應以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的負責人作為被告,且陳某某并非實際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事發(fā)時武漢市江漢區(qū)三優(yōu)創(chuàng)星藝術培訓中心未年檢不能對外開展活動,且兩被告均認可是雙方合作以三優(yōu)培訓中心的名義對外經營,故兩被告作為合作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被告陳某某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各項費用,經審核,依法予以處理。1、醫(yī)療費,在2015年1月12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之間,原告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有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相對應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沒有病歷相佐證部分因無法確定醫(yī)療費與事故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金額經核算為128002.23元,對被告陳某某稱后續(xù)轉院部分的醫(yī)療費不應得到支持的抗辯意見,因從病歷顯示原告是轉院都是為了病情的救治,故對被告陳某某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賠償金,××賠償金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按20年計算為22906×20×0.3=137436元。3、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湖北省雇請雇工的標準,按照鑒定結論6個月計算,為60元×180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的住院時間共計80天,以每天15元標準計算,為15元×80天=1200元。5、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酌定為1200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病情乘車的需要以及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療的事實酌情予以確定為2000元。7、××輔助器具,根據原告受傷情況和原告提交的購買輪椅的發(fā)票認定為1500元。8、法醫(yī)鑒定費,根據法醫(yī)鑒定費票據確認為1400元。上述1-8項共計283538.33元,被告應承擔170123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事故對原告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一定傷害,應予適當賠償,酌情認定為4000元。兩被告合計應承擔17412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74123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560元,由被告侯某某、陳某某共同承擔1600元(該款原告已墊付本院,兩被告應承擔部分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馬佳

書記員: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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