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勝利中路38號。
負責人:喬柯巖,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瑞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共計18000元;2.本院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張某某與案外人楊攀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衡水市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原告張某某與案外人楊攀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與案外人楊攀達成和解,楊攀修理車輛應花費35977元,實際花費34000元,張某某與楊攀車輛抵頂車輛損失18000元。原告張某某駕駛的冀T×××××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冀T×××××號車輛系趙翠香所有,趙翠香授權張某某主張車輛損失,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在卷為據(jù)。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的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冀T×××××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內(nèi)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一份。楊攀修車共花費3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及在商業(yè)三者險按責任比例50%賠償16000元,上述損失共計18000元,原告張某某按照楊攀的實際損失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屬于合理范疇,故對原告張某某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車輛損失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偉娜
書記員: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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