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城鎮(zhèn)居民。
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星,男,漢族。
被告劉某,女,漢族。
被告王軍,男,漢族。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董星、劉某、王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星、劉某、王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董星、劉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星通過被告王軍介紹向原告張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作為出借人、被告董星作為借款人、被告王軍作為保證人三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還款日期為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王軍與借款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當日,原告通過張洋的銀行賬號向被告董星的銀行賬號轉款490,000元,余款10,000元給付現(xiàn)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星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雙方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將還款日期延長至2014年5月4日,被告王軍作為保證人亦在合同上簽字。新的借款期滿后,被告董星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又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于2014年6月5日簽訂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計90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王軍作為保證人與董星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過張洋的銀行賬號將新的借款本金393,600元轉至被告董星的銀行賬號,剩余本金6,400元給付現(xiàn)金。該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星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雙方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5日兩次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將借款期限分別延長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4日,其他約定與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約定一致。2015年10月5日,被告董星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就剩余本金850,000元雙方簽訂新的借款合同,被告董星、劉某夫妻二人作為借款人在合同上簽字,約定借款日期至2016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王軍作為保證人與借款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星、劉某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與原告再次簽訂新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于2016年5月25日前償還原告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75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償還,被告王軍作為保證人與借款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6年5月底,被告董星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其提交的北京銀行電子回單、七份借款合同證實。
審理中,原告申請訴訟財產(chǎn)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2民初120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董星名下的位于安新縣城工業(yè)路北的二層樓房一處。
本院認為,被告董星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900,000元,后又多次延長借款期限,償還原告部分本金后,雙方就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重新簽訂新的借款合同,有原告陳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證實,故原告與被告董星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義務,現(xiàn)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約定及時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關于被告董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850,000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但其提交的與原告在2016年5月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載明“上一個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5月4日到期,乙方(董星)尚欠甲方(張某某)本金合計人民幣捌拾伍萬元整?,F(xiàn)三方同意續(xù)簽借款合同”,未提及被告董星尚欠原告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董星拖欠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不予采信。原、被告最后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董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后于2016年5月底償還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張該筆還款為借款利息。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最后的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人于2016年5月25日前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應認定被告董星于2016年5月底償還原告的100,000元為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關于利息,原、被告明確約定月利率為2%,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為76,283元(850,000元×2%÷30天×20天+750,000元×2%×4個月零10天)。綜上,被告董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76,283元,該款應予償還,并應按照約定的月利率2%的標準給付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劉某系被告董星之妻,且其在原告與被告董星就850,000元借款本金簽訂借款合同時亦在合同借款人處簽名按手印,故該借款系被告董星、劉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原告請求數(shù)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軍做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對被告董星、劉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星、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5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76,283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給付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軍對被告董星、劉某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743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人民幣970元,三被告負擔人民幣11,773元;訴訟保全申請費人民幣4,992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金環(huán) 審 判 員 白江平 代理審判員 夏章慶
書記員:蔡昀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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