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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王勝利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永福,
被告王勝利,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超,農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成林,男,系王超父親。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勝利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經被告王勝利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王超為被告參加訴訟。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審判員黃功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福、被告王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詩標、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接被告王超的通知,原告與黃繼高等人到被告王勝利處卸貨。當天晚上在卸貨的過程中,原告從貨車上摔下受傷,先后被送往恩施市中心醫(yī)院及恩施州中心醫(yī)院武漢大學恩施臨床學院住院治療23天,共花醫(yī)療費71451.57元。出院后,原告所受傷情經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83天。住院期間,被告王超墊付醫(yī)療費11900元,被告王勝利墊付醫(yī)療費5021.86元。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長期租住在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楓香坪村馬家坪組,并長期在恩施城區(qū)從事搬運工作。被告王超未辦理與搬運工作相關的證照,亦未提交相關資質證明。
庭審中,原告張某某明確賠償明細為:醫(yī)療費7145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護理費1639元、誤工費8798元、鑒定費1560元、住宿費1100元,交通費1043.5元,營養(yǎng)費105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以上共計132659.09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原告張某某、被告王超及被告王勝利之間的法律關系。關于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本院作如下評述:
關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超之間的法律關系,本院認為是雇用關系,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所表述的“雇員”與“雇主”的關系,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所表述的“提供勞務一方”與“接受勞務一方”的關系。理由如下:
1、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超雖然沒有簽訂《勞務合同》,而是簽訂的《勞務中介聲明書》,但他們簽訂這份聲明書的目的十分明確,就是由被告王超接納業(yè)務后,即安排原告張某某及其他工人何時到何地具體實施完成,且二者之間帶有一定的管理性、支配性、從屬性;
2、被告王超長期為原告張某某及其他工人提供廉價的相對集中和穩(wěn)定的住宿及伙食,原告張某某提供勞務具有長期性、繼續(xù)性,非一次性提供勞務;
3、被告王超從原告張某某及其他工人的勞動成果中獲取10%的利潤;
4、原告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多次陳述的內容比如:“王超為了好管理,也怕出事,才簽了這個(指《勞務中介聲明書》)”、“我從2013年6月17日就在王超手下做事,一直到出事,住在王超租的房子里”、原告張某某在訴狀中也稱“原告從貨車上摔成重傷后,被王超卸貨的幾個工人抬上的士車送往恩施州中心醫(yī)院武漢大學恩施臨床學院醫(yī)治”,均指向原告張某某與王超之間系雇用關系。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超之間構成雇用關系,即原告張某某系提供勞務一方,被告王超系接受勞務一方。
關于被告王超與被告王勝利之間的法律關系,本院認為系承攬關系。
承攬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另一方應接受該工作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關系。本案被告王勝利與被告王超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一旦被告王勝利需要卸貨,即通知被告王超安排工人去完成卸貨業(yè)務,雙方約定單價15元/噸左右,勞務報酬有時是王勝利直接支付給工人,有時由王超在王勝利處結帳后,再支付給卸貨工人。被告王超為交付成果的承攬人,被告王勝利為接受承攬人的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定作人。故本院認定被告王超與被告王勝利構成承攬關系。
本案在理清三者之間的關系的情況下,責任的承擔即迎刃而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已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張某某在卸貨過程中,首先就是自已必須要充分注意自已作業(yè)的安全性,而原告張某某在作業(yè)過程中,在無其他任何外力作用下從貨車上摔下來致自已受傷,可以確定其自已在作業(yè)過程中,沒有盡到自已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故首先得自已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原告張某某本人承擔20%的責任;被告王勝利作為定作人,選任沒有任何搬運資質或者證照的被告王超作為承攬人完成卸貨業(yè)務,本院確定被告王勝利承擔35%的責任;被告王超作為原告張某某的雇主,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下余45%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張某某所遭受的損失,本院作如下評述:
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1451.59元,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150元(50×23),其項目及標準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護理費原告主張1638.75元(71.25×23)其項目及標準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誤工費原告主張8798元(106×83),被告王超沒異議,被告王勝利認為標準過高。本院認為,原告該主張的項目及標準均符合實際情況,又符合法律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鑒定費原告主張1560元,有正規(guī)發(fā)票為憑,且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住宿費原告主張1100元,被告王勝利有異議,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費原告主張1043.5元,原告雖向本院提交了13份車票,但時間及乘車人部分與本案無關。考慮原告因治病及處理該糾紛確需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05元,被告王勝利有異議,本院認為就原告該項主張沒有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故本院不予支持;
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45812元,被告王勝利認為1、原告所受傷情達不到十級傷殘標準;2、計算標準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867元/年計算。關于傷殘等級,本院認為,作出恩施南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人員具有相應合法資質,被告王勝利沒有舉證證明該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也沒有舉證證明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且被告王勝利也沒有申請重新鑒定,故對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恩施南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該案民事賠償的重要依據。關于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長期租住在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楓香坪村,而該村在城市總體規(guī)劃范圍內,應確定為原告張某某居住在城鎮(zhèn),且長期在城區(qū)內從事搬運工作,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因此,原告張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張某某遭受各類損失共計130610.34元,依據前述承擔責任的比例,由被告王超負責賠償58774.65元,由被告王勝利負責賠償45713.62元,余額由原告張某某自行承擔。此前被告王超已支付11900元、被告王勝利已支付5021.86元,應當在各自承擔的賠償總數中予以沖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58774.65元(含已支付11900元)。
二、被告王勝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45713.62元(含已支付5021.86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戶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帳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320元,減半交納660元,由被告王超承擔330元,由被告王勝利承擔198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功鳳

書記員:杜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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