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漆海峰,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新,上海駿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龍,上海駿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1.5%計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個月的利息,尚有5個月的利息未支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2%的月息計算,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金;4、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費2萬元;5、被告立即清償上述費用,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義務的,原告有權對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航頭鎮(zhèn)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權,并優(yōu)先受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補足。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月利率1.5%,借期為6個月。合同約定,被告違約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以逾期未還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2%的月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還應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萬元,被告出具收條。2017年11月1日被告將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借款期間,被告僅向原告支付過一個月的利息。借期屆滿,被告未按約歸還本金。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向法院起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辯稱其因需資金,于2016年8月24日經案外人佘某某等人介紹,向他人借款,后因借款到期無力清償,又經同一批人居間介紹,借新賬歸還舊賬,前后共產生五筆借款,本案中原告系最后一筆借款的債權人。借款金額從第一筆的80萬元逐漸遞增至本案中的200萬元,上述所有借款被告實際到手僅有1,226,240元,差額部分用于歸還到期的借款,以及支付介紹人以“平臺費”、“勞務費”等名義提取的抽成。在被告無力歸還借款后,介紹人上門脅迫被告還款。經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航頭派出所以受到詐騙為由報案,同年8月31日,該局立案偵查,調查范圍包括本案中的借款。本院認為,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現(xiàn)本院有理由認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應當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經有關部門認定不構成犯罪的,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裁定如下:
一、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起訴;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建平
書記員:趙??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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