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盧慶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忠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盧慶軍、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據(jù))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個月,從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3%,被告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蓋章簽字的承諾書載明: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額還款,公司鄭重承諾,將無條件代為償還本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將191萬元匯至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指定賬戶,另9萬元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為錄。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據(j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真實、且已履行,應確認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應予調(diào)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但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雖在承諾書上簽字,但其系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系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該筆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8月19日,原告起訴之日為2015年4月24日,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擔保期限延長,故被告河北興業(yè)皮草有限公司已超過擔保期限,按照法律規(guī)定免除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該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生效確定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52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河北匯鑫玻璃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忠華
書記員: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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