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張會民
張會英
張吉怡
張登華(河北石家莊辛集城區(qū)法律服務所)
高士偉
王佳沖(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
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會民。
原告:張會英。
原告:張吉怡。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張登華,石家莊市辛集城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士偉。
委托代理人:王佳沖,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裕華東路133號方北大廈B座12層1201-1208室。
負責人:王衛(wèi)。
組織機構代碼:XXXXXX。
原告張某某等四人訴被告高士偉、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登華、被告高士偉及委托代理人王佳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3月5日,張學松騎摩托車與被告高士偉駕駛的冀XXXXXX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張學松死亡。
辛集市交警大隊認定張學松負主要責任,高士偉負次要責任,高士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
現(xiàn)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死亡賠償金221020元;2、喪葬費26204元;3、醫(yī)療費50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以上損失合計302624元,要求被告賠償171160元。
被告高士偉辯稱:被告對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以及認定張學松醉酒駕駛無號牌摩托車這些基本事實無異議,行駛中與被告發(fā)生碰撞,應當認定張學松負全部責任,而不應當認定高士偉負次要責任,所以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按高士偉無責的情況進行賠償,高士偉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各項損失共計114530.96元。
二、被告高士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各項損失共計42667.2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為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6元,由被告高士偉負擔1710元,由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負擔1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各項損失共計114530.96元。
二、被告高士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各項損失共計42667.2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為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6元,由被告高士偉負擔1710元,由原告張某某、張會民、張會英、張吉怡負擔156元。
審判長:張妍
書記員:陶林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