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樂清市,現住山西省晉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星興,浙江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文思,浙江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礦用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虞洪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潔,北京君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林州重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鳳寶大道與陵陽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現生,董事長。
一審被告:山西梅園華盛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靈石縣南關鎮(zhèn)董家?guī)X村。
法定代表人:張志軍。
再審申請人張某某因與被申請人上海礦用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用電纜公司)、一審被告林州重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州重機公司)、山西梅園華盛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園華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某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程序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1、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系不當送達;2、涉及到訴訟請求變更的補充訴狀系當庭送達給張某某,在梅園華盛公司缺席審理的情況下未將訴訟請求的調整與變更進行送達,未告知各當事人相應訴訟權利,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等;3、未向張某某送達追加共同被告、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法律文書。上述程序違法事實可能影響張某某的實體權利,二審法院未能正確認定。二、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缺乏證據,張某某與礦用電纜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張某某不存在拖欠礦用電纜公司貨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596,682元的事實。1、張某某作為礦用電纜公司的代理人與林州重機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供方單位是礦用電纜公司,需方單位是林州重機公司,所謂《產品銷售確認書》的標的物是礦用電纜公司向林州重機公司履行《產品銷售合同》的部分義務,由礦用電纜公司交貨至《產品銷售合同》規(guī)定地點,由林州重機公司指定人員收取。2、《產品銷售確認書》真實性、合法性,張某某均不認可,張某某未在《產品銷售確認書》上簽字;且在該確認書中,張某某也未認可是“欠款人”,只是在“經辦人\授權人”一欄中有其名字,印證了張某某乃礦用電纜公司的代理人。3、礦用電纜公司提供的河南法院兩份判決書、委托書、發(fā)票等自認張某某與林州重機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4、張某某系礦用電纜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礦用電纜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關注《產品銷售合同》的履行情況,張某某的代理行為后果應由礦用電纜公司承擔。三、即使《產品銷售書》被認定為買賣合同,礦用電纜公司主張權利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四、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張某某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對本案提起再審。
礦用電纜公司提交意見稱,1、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產品銷售確認書》上張某某的簽字經鑒定系真實,且該確認書系原件,并非張某某在原審中所稱的傳真件。2、一審的程序瑕疵沒有對張某某的訴訟權利產生影響,二審認定正確。3、張某某未指出原審法院存在哪些法律適用錯誤。礦用電纜公司請求本院駁回張某某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關于張某某是否應向礦用電纜公司支付貨款。首先,從《產品銷售確認書》的真實性與內容看,經鑒定該確認書上“張某某”的簽名系張某某本人所寫,張某某主張該簽名非本人簽署而系“技術性形成”的理由無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該確認書明確載明張某某為乙方及“乙方欠甲方(礦用電纜公司)2014年1月17日此次發(fā)貨貨款¥2,596,682元……”,對張某某欠付礦用電纜公司貨款的意思進行了明確。張某某抗辯稱其簽名顯示在“經辦人\授權人”一欄,印證了其為礦用電纜公司的代理人,該確認書只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對“代理過程”的確認,然而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歸于被代理人的行為,而《產品銷售確認書》記載的張某某直接欠付礦用電纜公司貨款的表述顯然不符合代理關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對張某某關于其僅為礦用電纜公司代理人的抗辯不予采信。其次,從《產品銷售合同》的履行過程看,形式上《產品銷售合同》供方為礦用電纜公司,需方為林州重機公司,林州重機公司亦收到該合同所涉價值6,305,022元貨物。但本案證據顯示,系爭貨物在張某某與礦用電纜公司簽署《產品銷售確認書》后,由礦用電纜公司發(fā)送梅園華盛公司并由梅園華盛公司經手人簽字,并非直接交付至林州重機公司;而該合同所涉6,305,022元貨款結算先發(fā)生在礦用電纜公司委托收款的梅園華盛公司與林州重機公司之間,再由張某某用梅園華盛公司提供的承兌匯票向礦用電纜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結合《產品銷售確認書》的內容、《產品銷售合同》的履行過程,本案所涉各方的交易模式為張某某先行向礦用電纜公司確認對貨款的支付責任,在礦用電纜公司發(fā)貨后由梅園華盛公司負責與林州重機公司結算代收貨款,最后再由張某某、梅園華盛公司共同負責將相應貨款支付給礦用電纜公司。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張某某對礦用電纜公司有支付貨款的責任并無不當。至于張某某、梅園華盛公司之間的內部結算問題,張某某可另行向梅園華盛公司主張。第二,關于張某某提出的一審程序問題,二審法院處理可予維持,具體而言,一審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向張某某郵寄送達管轄權異議裁定書并由張某某本人簽收,張某某稱一審法院存在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不當送達,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關于補充訴狀的送達問題,二審法院對該問題的意見,本院均予認同,且梅園華盛公司并未提起上訴;礦用電纜公司庭審中關于鑒定費用承擔的陳述,不屬于訴訟請求范圍;一審法院未送達追加共同被告、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法律文書,程序上確有不當,但未影響張某某的實體權利。第三,關于時效問題,《產品銷售確認書》并未規(guī)定付款期限,礦用電纜公司可以隨時要求張某某履行債務并通過訴訟方式提起權利主張。綜上,張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陸??燁
書記員:壯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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