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帆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償還借款130000元人民幣;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6年下半年,被告以工程項目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共計130000元,并承諾待經營狀況好轉后盡早償還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項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余某某未進行答辯。
原告張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信息各一份,經審查核實,該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借條四份,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一份,以證明原告張某某于2016年7月至12月陸續(xù)向被告余某某提供借款130000元。經審查核實,該組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系朋友關系。2016年7月,被告余某某以其所做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張某某提出借款,張某某表示同意提供借款,7月5日、7月15日、7月26日,張某某分別向余某某提供借款10000元、50000元、30000元,該三筆借款均以現金形式交付給余某某,余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張某某分別出具借條三份,載明“本人余某某今借到張某某現金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00元”;“本人余某某今借到張某某現金人民幣(大寫伍萬元整)50000.00元整”;“本人余某某今借到張某某現金人民幣(叁萬元整)小寫:30000.00元整”,余某某在該三份借條末尾均簽署了姓名和時間。2016年12月3日,余某某再次向張某某提出借款用于工程周轉,張某某表示同意后向余某某交付借款現金40000元,余某某向張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余某某,身份證號:,今借到張某某現金人民幣肆萬元整(¥40000.00元),于吳家山”。上述四筆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嗣后,張某某多次向余某某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某向被告余某某提供借款后,余某某向張某某出具了借條,此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余某某作為借款人應當向張某某返還借款,余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張某某返還借款的事實和數額,故本院對張某某請求余某某返還借款13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余某某未就還款期限進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張某某作為貸款人有權催告余某某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判決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張某某返還借款人民幣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460元,由被告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惠玲
審判員 田媛媛
人民陪審員 吳克勝
書記員: 石小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