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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某某
蘇禹銘(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
付九龍(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
陳曉峰(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京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住所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政府大樓7樓。
法定代表人:汪會平,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九龍,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峰,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京山縣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第一次開庭,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九龍到庭參加訴訟。
因張某某當庭對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九龍?zhí)岢霎愖h,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更換了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二次開庭,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峰到庭參加訴訟。
張某某在二審中申請證人孔某出庭作證。
張某某及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申請調解期限一個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支付張某某工程款632037.81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其中462037.81元從2011年7月14日支付至實際付款之日止,170000元從2012年1月17日支付至實際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職權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張某某在一審舉出的書證《綠化工程合同》、《工程決算書》,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在庭審時對公章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足以證實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應當支付張某某五三醫(yī)院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一審法院濫用職權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否定該書證的證明效力。
三、2012年1月15日的屈某某農谷大道計算明細記載的17萬元工程款與2011年春季農谷大道景觀帶綠化工程不是同一工程項目。
四、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不具備綠化工程的施工資質,是無效合同,張某某也認可是無效合同。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的規(guī)定,該工程在2011年就驗收合格,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制作了決算書給張某某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法院應當支持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辯稱,本案綠化工程合同是張某某以個人名義簽訂,為無效合同。
張某某提供的核算表是偽造的,不能作為債權的依據。
張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具體金額,只有單方的預算表,沒有經過核算,無法確認,訴訟請求不明確。
其中的17萬元,根據(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4號民事調解書已經支付過了,不能重復支付。
綠化工程合同盡管是無效的,但應當按照實際履行情況作為結算依據,目前張某某沒有證據證明達到支付條件。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支付張某某工程款632037.81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其中462037.81元從2011年7月14日支付至實際付款之日止,170000元從2012年1月17日支付至實際付款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2月15日,張某某與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簽訂《綠化工程合同》,約定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將五三醫(yī)院前綠化工程確定給張某某施工,材料單價以預算為準,總造價按實際面積以驗收單、決算表為準。
本合同無土地整平費用。
合同簽訂后,張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開始施工,2011年7月14日左右完工,張某某認為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應支付此項工程款462037.81元及其他工程款170000元,多次向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索款,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未付,遂形成訟爭。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與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簽訂的《綠化工程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因原告無綠化工程施工的法定資質,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
張某某要求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支付工程款462037.81元,所舉出的證據是經楊涓編制、李朝陽審核,由“荊門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作為編制單位出具的工程決算書。
該決算書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因此,張某某訴稱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未支付五三醫(yī)院院前施工的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目前證據不充分,尚需補證。
張某某要求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證據不足,經法庭釋明,張某某堅持訴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2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二審中,張某某提交了下列證據:1、2011年春季農谷大道景觀帶綠化工程預算書,證明2011年春季農谷大道工程與本案張某某主張的省林業(yè)廳聯(lián)合屈某某管理區(qū)開展的義務植樹不是同一工程,張某某主張的部分樹苗種類在該預算書中沒有,余習軍在一審法院調查時做了虛假陳述。
2、余習軍的書面證詞及京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余習軍的身份情況,五三醫(yī)院門前綠化工程由張某某承包施工,2011年春季農谷大道工程與本案張某某主張的省林業(yè)廳聯(lián)合屈某某管理區(qū)開展的義務植樹不是同一工程,一審法院對余習軍的調查筆錄不屬實。
3、證人孔某出庭作證,證明五三醫(yī)院門前綠化工程預算是由五三林業(yè)局局長余習軍找荊門市政園林設計院楊涓做的,決算的事情不清楚。
4、(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4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的支付工程款明細,證明在該案中已經扣減的工程款不應在本案中再次扣減,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應當出示支付憑證及張某某借據的原件,余習軍在一審法院調查時作了虛假陳述。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公章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來源的合法性有異議,不是蓋了公章就能證明事實存在。
對證據2,余習軍的書面證詞,因沒有經過庭審質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對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對證據3,孔某的證言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做預算應是單位行為。
對證據4工程款明細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據1為工程預算書,是針對2011年春季農谷大道景觀帶綠化工程,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證據2中余習軍的證言,一審法院依職權對余習軍進行了調查,該證言與其在一審中的陳述不符,對該證言不予采信。
對證據2中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3孔某的證言擬證明五三醫(yī)院門前綠化工程的決算,是原林業(yè)局局長余習軍要其找市政園林設計院的人做的。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已依職權對決算書所載的編制人和審核人進行了調查,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證明該單位沒有對五三醫(yī)院門前綠化工程進行決算,也沒有“李朝陽”這個人。
該工程決算書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故對孔某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對證據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京山縣人民法院調取了(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4號案件中的庭審筆錄、證據中的會議紀要、民事調解書等相關材料,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認為其沒有參加一審庭審,不清楚相關情況;庭審筆錄中張某某有部分未簽字,對未簽字部分有異議。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對上述材料無異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張某某主張五三醫(yī)院院前施工的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提交的唯一證據是其所稱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前局長余習軍給的《工程決算書》。
一審法院針對該落款時間為2011年7月14日,編制單位為“荊門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編制人為“楊涓”,審核人為“李朝陽”,工程總價為462037.81元的《工程決算書》,依職權對其中所載的編制人及審核人進行了調查。
經核實,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并非《工程決算書》所載的編制單位“荊門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并未編制過該決算書,該單位沒有“李朝陽”此人,該決算書上也未加蓋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的公章;《工程決算書》所載的編制人“楊涓”是荊門市弘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并非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的工作人員。
一審法院依據核實情況認定張某某提交的《工程決算書》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并無不當。
故張某某僅依據《工程決算書》主張五三醫(yī)院院前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某主張的其他工程款17萬元的問題。
張某某舉出屈某某農谷大道樹木明細及余習軍簽字的領條原件二張(其中2012年1月16日10萬元,2012年1月17日7萬元),證明其尚未領取17萬元。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舉出2012年1月18日轉賬給張某某7萬元及2013年5月6日轉賬給張某某10萬元的兩張憑證,證明已支付給張某某上述領條中的17萬元。
雖然張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17萬元尚未領取的事實,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某認為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職權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款 ?、第三款 ?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庭審情況,為查明本案事實,對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調查核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張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2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已依職權對決算書所載的編制人和審核人進行了調查,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證明該單位沒有對五三醫(yī)院門前綠化工程進行決算,也沒有“李朝陽”這個人。
該工程決算書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故對孔某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對證據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京山縣人民法院調取了(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4號案件中的庭審筆錄、證據中的會議紀要、民事調解書等相關材料,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認為其沒有參加一審庭審,不清楚相關情況;庭審筆錄中張某某有部分未簽字,對未簽字部分有異議。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對上述材料無異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張某某主張五三醫(yī)院院前施工的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提交的唯一證據是其所稱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前局長余習軍給的《工程決算書》。
一審法院針對該落款時間為2011年7月14日,編制單位為“荊門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編制人為“楊涓”,審核人為“李朝陽”,工程總價為462037.81元的《工程決算書》,依職權對其中所載的編制人及審核人進行了調查。
經核實,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并非《工程決算書》所載的編制單位“荊門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并未編制過該決算書,該單位沒有“李朝陽”此人,該決算書上也未加蓋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的公章;《工程決算書》所載的編制人“楊涓”是荊門市弘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并非荊門市市政園林設計研究院的工作人員。
一審法院依據核實情況認定張某某提交的《工程決算書》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并無不當。
故張某某僅依據《工程決算書》主張五三醫(yī)院院前綠化工程款462037.81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某主張的其他工程款17萬元的問題。
張某某舉出屈某某農谷大道樹木明細及余習軍簽字的領條原件二張(其中2012年1月16日10萬元,2012年1月17日7萬元),證明其尚未領取17萬元。
荊門市屈某某管理區(qū)林業(yè)局舉出2012年1月18日轉賬給張某某7萬元及2013年5月6日轉賬給張某某10萬元的兩張憑證,證明已支付給張某某上述領條中的17萬元。
雖然張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17萬元尚未領取的事實,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某認為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濫用職權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款 ?、第三款 ?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庭審情況,為查明本案事實,對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調查核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張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2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董菁菁
審判員:楊紅艷
審判員:羅艷紅

書記員: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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